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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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以及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

三、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或者机构”。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十、删去第五章“港口经营”全部内容。

十一、删去第六章“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全部内容。

十二、第七章“监督检查”修改为:“第五章‘监督检查’”。

十三、第八章“法律责任”修改为:“第六章‘法律责任’”。

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下统称经营许可证件),凭经营许可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轮渡、排筏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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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和《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和《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32号


  为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规范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发展秩序,促进企业优化升级,加强环境保护,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管理水平,引导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制定了《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和《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现予公告。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项目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应以该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1.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
   2.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7月31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0)



附件1
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新建、改扩建轮胎翻新加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新建企业要有较为稳定的旧轮胎供应渠道,包括与轮胎使用单位签订轮胎翻修协议及与有资质的旧轮胎回收企业进行长期合作、加工其回收的可翻新旧轮胎。
(二)轮胎翻新加工企业选址应符合所在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及用地标准。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轮胎翻新企业;已建的轮胎翻新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逐步退出。大中城市、居民集中区、疗养地等区域设立的轮胎翻新企业,不得从事生胶加工、翻胎材料生产活动。
二、生产经营规模
(一)已建轮胎翻新加工企业,轮胎翻新年综合生产能力不得低于20000标准折算条(翻新轮胎折算成9.00-20条数,下同)。新建、改扩建的轮胎翻新加工企业,年综合生产能力不得低于30000标准折算条。
(二)企业应具有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翻新轮胎的技术、工艺及配有相符的生产设备、辅助设施,并具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配套的检测设备。
三、资源回收利用及能耗
(一)资源回收利用
对轮胎翻修过程中不能翻新再制造的废轮胎应由有资质的废橡胶综合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再利用,对切削打磨下来的橡胶边脚料和橡胶粉必须100%回收。企业自身如不具备橡胶下脚料利用条件,由废橡胶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加工再利用。废轮胎及边角料、橡胶粉不得擅自丢弃、倾倒、焚烧与填埋。
(二)能源消耗指标
轮胎翻新加工的能源消耗限定为:预硫化法翻新轮胎综合能耗低于15千瓦时/标准折算条;模压法翻新轮胎综合能耗低于18千瓦时/标准折算条。
四、环境保护
(一)新建、改扩建轮胎翻新加工项目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废气和粉尘
在生胶加工、翻胎材料加工及轮胎翻新过程中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区,均应配备除尘及烟气净化装置。各种供热锅炉均应配置先进的除尘装置与烟气净化装置,废气排放应达到《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凡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应执行地方标准。
(三)废水
废水排放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凡已有地方标准的区域,应执行地方标准。
(四)废渣
新建企业要设有专门的废胶料、废轮胎与橡胶下脚料存放处置场地,并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五)噪声
企业生产所产生的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国家发布行业污染物排放新标准后,按新标准执行。
五、防火安全
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的防火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生产与使用溶剂的生产区域应符合相关防火、防爆的要求。
六、产品质量和职业教育
(一)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和专职检验人员,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健全、检验数据完整,具有经过检定合格、符合使用期限的相应检验、检测设备(包括翻前检查和翻后检验)。
(二)产品质量应符合《载重汽车翻新轮胎》、《轿车翻新轮胎》、《工程机械翻新轮胎》等相关标准要求。对翻新后的轮胎应进行充气高压检查,以确保翻新轮胎的出厂质量。
(三)企业应建立可追溯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档案,包括修补、翻新及检验过程中翻新轮胎所使用的原材料与配件、各工序加工过程中的工艺参数和客户翻新轮胎产品及翻新轮胎的销售流向等信息。
(四)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工人技师和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培训与继续教育,建立职工教育档案;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轮胎翻修工必须经过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五)应制定翻新轮胎产品“三包”规定。轮胎翻新加工企业应严格执行产品“三包”规定。待相关条件具备后,适时考虑实行翻新轮胎产品强制性认证。
七、安全生产
(一)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和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二)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体系,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
(三)企业应有安全防护与防治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器材与设备,避免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机械伤害。对可能产生粉尘、烟气的作业区,应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四)生产区、胎体存放区内严禁烟火,不得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志。
(五)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标。
八、监督管理
(一)新建、改扩建轮胎翻新加工项目应符合本准入条件。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现有轮胎翻新加工企业,在准入条件发布2年之内,要通过技术改造、优化工艺等方式,达到准入条件提出的产品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各项要求。
(二)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当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环保部门加强对轮胎翻新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
(三)轮胎翻修相关协会要加强对行业发展情况的分析研究;组织推广应用行业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建立符合准入条件的评估体系,科学公正地提出评估意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规范管理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条件的轮胎翻新加工企业名单。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轮胎翻新加工经营活动。
(五)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准入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管办法。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轮胎翻新加工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自公告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2
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新建、改扩建废轮胎加工利用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采用节能环保技术与生产装备。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以及大中城市、居民集中区、疗养地等环境条件要求较高的地点不得建立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已建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生产经营规模
(一)已建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废轮胎年综合处理能力不得低于10000吨。新建、改扩建的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年综合处理能力不得低于20000吨(常压连续再生法除外)。
(二)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实验设备及公用工程设施、生产辅助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相关规定要求。
三、资源回收利用及能耗
(一)资源回收利用
在废轮胎加工利用过程中,要对废轮胎中的废橡胶进行100%的利用;对废轮胎中的废纤维、废钢丝进行回收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企业,应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再加工利用,不得擅自丢弃、倾倒、焚烧与填埋。
(二)能源消耗指标
废轮胎加工再生橡胶综合能耗低于850千瓦时/吨;废轮胎加工橡胶粉综合能耗低于350千瓦时/吨(40目以上及精细胶粉除外);废轮胎热解加工综合能耗低于300千瓦时/吨。
四、工艺与装备
新建、改扩建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及先进设备。
(一)再生橡胶生产采用动态法、常压连续再生法、力化学法等,再生橡胶生产企业应同步配套除尘装备、尾气净化装置、烟气及水处理装置。
(二)橡胶粉生产采用常温法,加工过程实现自动化,同步配套除尘、降噪装置。
(三)热解企业采用负压热解技术,配套油品分离装置、炭黑加工装置、尾气排放环保控制装置,生产过程实现集成自动化和连续化。
(四)采用其他先进加工利用技术方式。
五、环境保护
(一)新建、改扩建废轮胎加工利用项目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除尘和废气净化处理
废轮胎破碎处理厂房(区)应设置集尘和除尘设备,且粉尘收集设备的粉尘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再生橡胶生产设计应同步配套除尘装备、尾气净化装置、污水排放处理装置。脱硫装置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热解处理装置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废水循环利用
再生橡胶生产企业应建有废水循环处理池,实现废水循环利用。废水排放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四)噪声
对于废轮胎加工处理工艺设备中噪音污染大的设备须采取降噪和隔音措施,噪音污染防治必须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防火安全
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的防火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生产与使用溶剂的生产区域应符合相关防火、防爆的要求。
七、产品质量和职业教育
(一)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和专职检验人员,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健全、检验数据完整,具有经过检定合格、符合使用期限的相应检验、检测设备。
(二)产品质量应符合《再生橡胶》、《硫化橡胶粉》等相关标准。
(三)企业应建立可追溯的生产记录以及检验过程中的各种相关信息、所使用的原材料与配件、各工序加工过程中的工艺参数和客户产品等档案。
(四)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工人技师和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培训与继续教育,建立职工教育档案,做到持证上岗。
八、安全生产
(一)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和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二)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体系,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
(三)企业应有安全防护与防治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器材与设备,避免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机械伤害。对可能产生粉尘、烟气的作业区,应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四)生产区、胎体存放区内应严禁烟火,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志。
(五)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标。
九、监督管理
(一)新建、改扩建废轮胎加工利用项目应符合本准入条件。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现有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在准入条件执行2年之内应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产品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相关要求。
(二)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加强对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的监督检查。
(三)废轮胎循环利用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行业发展情况的分析和研究;组织推广应用行业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建立符合准入条件的评估体系,科学公正地提出评估意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规范管理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条件的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名单。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废轮胎加工利用经营活动。
(五)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准入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管办法。
十、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自公告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很长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生产、批发、运输、销售等涉烟非法经营案件时,因有关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滞后,都处于各自理解、法律后果不一的境地。2010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解释》)出台后,各地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卷烟非法经营案件适用法律上,才逐步形成统一认识,走上执法一致的轨道,打击烟草非法经营活动出现了一个新局面。可是2011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刑他字第21号文,对江苏省李明华非法经营案作出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又给处理卷烟非法批发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造成认识上不统一,对有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非法从事卷烟批发的案件产生了争议,对查处、打击破坏烟草市场管理秩序产生了消极影响。笔者认为该批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先期出台的《烟草解释》有关条文相冲突,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 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等于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人们对《批复》的理解,认为是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从事卷烟批发不是犯罪行为,而是行政违法行为,他们拥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专卖许可证具备从事烟草销售的资格,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的情形,它仍是从事许可证许可的范围,而不是另外需要行政许可的另一种行为。那么获得某种行政许可,又在行使另外一种行为,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另需得到行政许可的,将其视为是已获得的行政许可的范围,这种理解正确吗?
国家法律规定了企业和公民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获得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批准,具体到它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范围都作出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具体类别或经营品种进行登记,经营方式分生产、加工、批发、零售、服务等等。
经营范围还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也称前置许可项目,还得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依照《烟草专卖法》规定,就属于前置许可项目,须登记前获得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没有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国家为了维护烟草生产、调拨计划,保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税收,实行专卖许可制度,严格规定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管理制度。那么零售证可以等同于批发证吗?众所周知,批发和零售属于两种不同概念的商业行为,是有本质的区别,零售: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把商品卖给个人消费者或社会团体消费者的交易活动。特点是:每笔商品交易的数量比较少,交易次数频繁;出卖的商品是消费资料,个人或社会团体购买后用于生活消费;交易结束后商品即离开流通领域,进入消费领域。
批发:专门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商业活动。零售的对称。通常有两种情况:①商业企业将商品批量售给其他商业企业用作转卖。②商业企业将用作再加工的生产资料供应给生产企业。
烟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是经营范围中的两种方式,《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作了明确的规范,两者有明显不同的特征,1、它们的批准权限不同,从事烟草批发业务跨省的,需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省内经营的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而烟草零售只需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2、市场准入资质不同,从事烟草批发业务只容许是企业,目前仅限各级国营烟草公司;从事烟草零售企业和个人都可,批发和零售它们的资金、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要求都不同。3、监督管理的制度不同,对批发和零售企业和个人,日常的监督管理的权限、要求、方法都不同。可以看出,零售与批发泾渭分明,不能混淆,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约定俗成,都不是同一种行为。
这种认为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的行为,没有超越获得的行政许可的范围,只是在经营中有违规行为的观点。是对经营范围的曲解,销售卷烟、雪茄烟、烟丝还是烟叶这是经营项目,即卖什么东西,批发还是零售是经营方式,即怎么卖,都是属于经营范围,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只有零售的资格,而无批发的资格,从事批发就超越了许可范围,不能把零售等同于销售,这种有此证等于彼证的理解,是混淆零售与销售的概念。那样的话国家的设置的许多专营、专卖制度都可以取消了,就烟草经营而言,企业、公民只要获得一种烟草专卖许可证,就可以从事生产、批发、运输、零售烟草制品各个环节,那么烟草专卖制度就形同虚设,烟草专卖秩序就无法管理。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企业和公民个人只能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审核内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超越审核内容经营的,就是违反专营专卖行为。
我国《刑法》设立非法经营罪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国家的专营专卖和市场准入制度,其实质在于惩罚那些违反国家对一些经营活动的专营、专卖或限制制度的行为,这些行为违反了国家对这些经营行为的许可制度。针对的就是行为资格,表现为有没有获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烟草公司或渠道外购进卷烟,批量销售给零售商家,就是批发行为。因为他们只有国家批准的零售资格,没有经过国家批准的批发资格,而擅自予以经营的,是超越了获得的行政许可规定的范围,就属无照经营。其侵害的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情节严重的,就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偶尔将数额较大(一次50条以上)卷烟,销售给消费者,可以作为违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二、《批复》与《烟草解释》相冲突
另一观点说“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并没有说它不属于无证批发行为,而是认为它不宜按照犯罪处理”。既然认定它是无证批发,且数额已达犯罪标准,就要按无证批发追究刑事责任,认定它是无证批发,又不作犯罪处理,这就自相矛盾了。
《烟草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里规定的无四种许可证其中之一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罚,那么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批发,不以犯罪论处的就与 《烟草解释》的规定相抵触。
《批复》与《烟草解释》条文相冲突,在实际执法中应该哪个为依据呢?根据法律解释的效力来说,《批复》与《烟草解释》都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它们的法律效力是同等的,但是《烟草解释》是由两高通过颁布的,对于烟草类案件有普遍的约束力,而《批复》是高院发布的,它仅仅是针对李明华个案的请示,只适用于该案的处理。当然在不与法律相冲突的条件下,对同类案件也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执行,前提是不能与同一类案件的法律和解释相悖。
笔者认为《批复》明显地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办理烟草案件所依据的《烟草专卖法》立法精神相抵触,与两高的《烟草解释》有关条文相冲突,依照执行就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批复》只能适用李明华非法经营案,对其他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案件,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可以硬性套用。
由于《批复》公布后,各地司法机关都依照执行,虽然只涉及一个罪名,但给烟草市场管理和烟草案件的查处带来了很多难题,一些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商家,他们钻《批复》空子,因为没有了刑罚加身的威慑力,有持无恐大胆地做起了批发生意。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在查处该类案件时,也显得无从下手,如查获的是外地的,他事实上是无证的,他狡辩说有证但没有随身带,还有的借他人的零售许可证搞批发,或者与有零售许可证的约定,若查获了就说给有证户帮忙的。还可以在办零售许可证不受限制的地区办证等等。由于信息不互通、地域偏远等等原因,短时间内无法核实,又没有限制人身权利,事实没查清又无法移送公安机关,只能不了了之。这样的话必然会给烟草市场造成混乱,打乱正常的卷烟调拔计划,冲击烟草专卖制度,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以上种种希望引起重视,以免造成执法漏洞。

(作者:许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