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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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特殊情况,现对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开发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包括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继续实行由开发银行总行“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的办法。
具体征收管理事宜,另行通知。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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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1986年11月8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一、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部局级中医药科技成果的管理,确保质量,特设立国家中医管理局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
二、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国家中医管理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四人,由局及直属单位有关领导担任;委员若干人,由国家中医管理局聘请在不同学科上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专家教授担任。设常务秘书一人。
三、根据学科相近和同行评议原则,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组成若干专业学组。
四、评审委员会委员一般任期3年。每年可作少量调整。聘期届满,自动解聘。在聘期中,委员如有变动,需申明理由,由主任委员核准。每年根据申报成果情况,亦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作为年度评审委员。
五、主任委员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常务秘书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并和委员们沟通联系。
六、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科技奖励政策和成果管理条例,讨论、修改国家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办法、评审标准、奖励名称和范围以及实施细则;
(二)审查批准国家中医管理局年度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奖励项目和不定期、单项成果奖励项目;
(三)从部局级奖励项目中推荐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专利项目;
(四)裁决有争议的项目;
(五)研究解决和改革评审工作中的问题。
七、评审办法:
(一)在评审会议前,局科技司要组织同行专家对申报的科技成果逐项进行初审,然后将初审通过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每年11月中旬前后召开全体会议。所在单位协助委员们要提前安排好工作,保证参加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需在会前2周告知常务秘书,以便临时聘请其他专家。
(二)每个委员不代表所在单位,只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审议请奖项目时,应严肃认真、公平合理,对会议讨论情况要保守秘密,评审的最终结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统一公布。
(三)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有半数以上委员同意的项目方可作为奖励项目,得票多少可作为评定等级和排列序次的参考。
(四)对有争议的项目,可行2次投票裁决。如票数相同,则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专业学组组长协调解决。
(五)缓评的项目可移至下年度会议再审议。
八、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中医管理局科技司。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21号)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五年一月六日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国有煤矿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煤矿(包括国有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以下统称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总工程师对瓦斯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煤矿分管安全工作的行政副职对瓦斯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行政副职负责分管领域内瓦斯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
  煤矿值班负责人对当天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掌握当班下井人数,发现瓦斯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第三条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矿井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对已经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未明确瓦斯等级的矿井,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应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申请鉴定期间按照突出矿井管理。

  第四条 煤矿严禁瓦斯超限作业。发现瓦斯超限作业的,应当追查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爆破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第五条 煤矿必须落实瓦斯抽放的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放,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并实行先抽后采。
  突出矿井必须首先开采保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对突出煤层进行预抽,并确保预抽时间和效果。

  第六条 煤矿必须建立运行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必须装备运行可靠的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系统和传感器的安装、使用、维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要求;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应当设在矿调度室内,必须配备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发现井下瓦斯超限报警时,必须立即处理;发现井下大面积瓦斯超限时,必须立即停电撤人。

  第七条 煤矿必须每年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保证以风定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经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应当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井下出现风速超限、瓦斯超限、不合理串联通风的,等同超通风能力生产;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采区、工作面,必须立即减少产量,重新调整生产布局及通风系统,把产量降到核定通风能力范围内。
  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布置采掘工作面,防止不合理集中生产和突击生产。

  第八条 煤矿必须建立和落实瓦斯检查制度,采取防突措施。
  煤矿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和容易积聚瓦斯的地点,必须定人、定时进行瓦斯巡回检查,要制定瓦斯检查计划,并采取防止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的措施。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检查瓦斯。瓦斯检查员发现瓦斯超限时,有权决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并加强瓦斯地质预测。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的设计,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已经使用的,必须限期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条 煤矿必须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高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严禁使用3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向同一地点供风的,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第十条 煤矿必须加强对放顶煤工作面的管理。突出煤层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法。
  放顶煤开采必须制定防火、防尘、防瓦斯、顶板控制等安全技术措施,并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建立火灾监测系统、配置一氧化碳浓度传感器,并采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必须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区域中的人员撤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隐患未彻底消除,严禁恢复生产。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