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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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 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实十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请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入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的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团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入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

(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

(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

(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妻(称乙方);

(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救处理;

(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末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末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生育条件的;

(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户,其于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 (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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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财〔2012〕13号


为加强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进一步推进会计核算子系统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们制订了《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安全、有效运行,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包括会计核算、会计报表和国库集中支付等子系统,本办法仅对会计核算子系统(以下简称核算系统)管理作出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本级和部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部属单位)。
第四条 核算系统在农业部政务外网中运行。农业部信息中心受农业部财务司委托,负责保障核算系统安全运行。
第五条 农业部财务司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核算系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核算系统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
(三)指定农业部核算系统管理员,指导、监督相关工作。
(四)设置账套规则及预警指标。
(五)负责对部属单位核算系统管理员的管理权限进行授权。
(六)通过核算系统监督检查部属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督促纠正发现的问题。
(七)组织部属单位相关人员参加核算系统业务技术培训。
(八)承担核算系统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设置专人管理和维护核算系统服务器、数据库、网络运行环境,保障核算系统安全、稳定、持续、高效运行。
(二)负责定期异址备份核算系统数据,确保数据安全。
(三)负责定期核查网络系统安全隐患,对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 部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设置部属单位核算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核算系统管理员由财务处长或会计主管兼任。操作员由熟悉业务、具备一定计算机应用基础的财会人员担任。
(二)负责保证本单位所有会计核算业务纳入核算系统核算并及时登记账簿,不在核算系统外另设账簿。
(三)确保本单位用于会计核算的计算机为会计核算专机,不进行非财务业务,不连接其他网络。
(四)负责及时传达、落实农业部关于核算系统的工作任务。安排专人负责接收、转发通过财务管理信息网发布的工作部署和通知公告。
第八条 农业部核算系统管理员的职责:
(一)负责网络站点设置,与技术支持人员联系有关维护、升级和服务等事项。
(二)负责建立账套、参数和设置统一管理的会计科目的技术操作。
(三)负责解答和协调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四)监督核算系统预警指标动态,定期搜索预警信息,发现异常及时向部属单位核实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五)按档案管理要求将当年核算系统数据备份并归档。
第九条 部属单位核算系统管理员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单位基础信息和账套参数的设置,设定本单位操作员岗位权限。
(二)按照核算系统的设置组织会计核算,监督本单位操作员规范操作。
(三)负责在统一管理的会计科目下增设明细科目和辅助核算。
(四)及时报告核算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协助有关部门排除故障。
第十条 部属单位核算系统操作员的职责:
(一)负责上机填制记账凭证,保证原始凭证项目齐全、审批手续完备。
(二)发现核算系统故障和其他问题及时向本单位系统管理员报告。
第十一条 核算系统使用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设置专用密码并定期更换。
第十二条 核算系统使用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保证接替人员掌握系统信息及软件操作。
第十三条 部属单位自行开发的信息系统需与核算系统对接时,由部属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报农业部财务司审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财务司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有关单位自愿组成,依法实行自律管理,主要为本行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同业公会、行业商会以及省外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从事生产经营所组建的商会列入行业协会管理范围。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应以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和行业协作,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宗旨。
  行业协会应遵循民主办会、自主办会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登记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内部组织机构

  第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服务功能、经营方式或经营环节的不同分类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县以上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七条 鼓励设立为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以及为开展农村技术开发、技术推广、信息交流提供服务的行业协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乡镇以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设立登记应体现高效便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依法登记并连续经营二年以上、诚信守法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的个数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成立、变更以及注销登记,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拟设立的行业协会可以选择政府相关部门或授权的组织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难以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推荐政府相关部门或授权的组织,并征得其同意后作为该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职责。业务指导单位负责指导、监督行业协会依据其章程,在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活动。
  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不得派员在行业协会中任职。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得向行业协会收取费用。

  第十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内依法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或有关单位,承认行业协会章程,经申请并获批准,均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业务的,可以分别加入两个以上相关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行业从事经营管理卓有建树的资深人员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个人会员的身份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对不同所有制或经营规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或有关单位应执行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行业协会会员有自愿退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名称中表明其所属行业,并可以冠以“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商会”等字样。不属于本办法界定的行业协会范围的其他社会团体不得冠以“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字样。
  被依法注销、撤销的行业协会的名称三年内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行业协会所有会员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协会章程,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1至5年。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选举办法由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平等、合理的原则制订。
  行业协会每年应召开一次会员会议或会员代表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会议或临时会员代表会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不得超过会员或会员代表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会议。
   理事超过50人的应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部分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不得超过理事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应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五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到会的理事或常务理事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常务理事提议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应当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或常务理事的过半数同意,涉及人事、财务等重大事项的,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或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好完整的记录。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设立监事或监事会,产生办法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及常务理事。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设常务理事的,副会长人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一。 会长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副会长从理事或常务理事中经民主选举产生。秘书长应由专职人员担任,可以从理事或常务理事中竞选产生,也可以由会长提名,理事会聘任,聘任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善于团结协作,热心公益事业,社会信用良好;
  (二)熟悉行业情况,在行业内被公认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领导及协调能力;
  (三)热爱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负责人不得由国家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兼任。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被依法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发起人及其负责人5年内不得再发起设立行业协会或者在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被撤销的行业协会的负责人,3年内不得再发起设立行业协会或担任行业协会的负责人。

  第十九条 秘书处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或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与聘用的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行业协会的工作需要,派驻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原单位解决,并不得低于在原单位工作时的标准。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担任本行业的代表为基本职能,可结合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实行自律的行业规则、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行业内考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利益;
  (二)开展行业内的调查研究,提出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的建议,代表本行业对与本行业发展、改革及与本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制定政策和立法的建议;
  (三)组织开展本行业的培训、技术咨询、新技术(标准)推广、信息交流、会展招商等活动;
  (四)代表会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代表本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五)制订并负责实施行业协会内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
  (六)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协调价格争议,参与等级考核(鉴定)、产品质量认证或评比、生产经营资质认证等工作;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产品标准的建议,依法参与制定(修订)并组织实施有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八)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九)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章程可以开展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督促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
  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达不到质量规范或服务标准,参与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形象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或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惩罚措施。对会员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发挥作用的,行业协会应予以制止和依据协会章程处理。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建议并协助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应鼓励会员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应通过转变职能,将一些可以由行业协会承担的工作,采取依法委托、转移等方式,交由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协会承担授权或委托的公共管理事务所需经费,应从政府公共资金中支出。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拟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及确定相关产业资助项目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帮助时,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帮助,不得推诿拖延。
  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应依法保障行业协会开展活动以及机构、人事、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授权的组织应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全国性行业协会在本省落户,鼓励本省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行业组织依法牵头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为当地支柱产业服务的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应以项目资助等方式提供支持。
  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发展所需经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税务部门应认真落实其依法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提供专用发票。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行业协会自建办公用房和创建产业化基地、专业市场应收取的有关费用应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行业协会兴建办公场所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制定社会团体人事管理、职称评定及保险福利方面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引进人才。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严禁向行业协会非法收费、罚款或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

  第三十一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提供开展被授权、委托工作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开展各种以收费为前提的评比、排序活动;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合法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合法社会活动;
  (四)对会员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务以及其他合法途径筹措经费。经费使用应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并应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应根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和会员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备案。会费收支情况应每年书面向全体会员公开,会员有权对会费收支情况提出质询,可以向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申请公开财务帐目。会员认为行业协会有违法收费或违法开支会费行为的,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行业协会注销之前,由有关机关依法组织清算。行业协会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进行财务审计。行业协会被撤销后的剩余资产应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行业协会提交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报告时,行业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条例》和省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规定,违法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财务凭证,或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暂停活动整顿;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业协会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或者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违反规定向会员收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暂停活动整顿、并可以建议行业协会依据章程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内部管理混乱或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行业协会合法权益的,行业协会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一年内达到本办法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主要以企业为会员的联合会、促进会、研究会以及依法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组成的社会团体的规范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