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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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远和贫困山区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傣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哈尼族、回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立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
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
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加工业为重点,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充分发挥丰富的森林、矿藏、水能等自然资源优势,依靠教育和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自治县内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民主集中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和取缔种植罂粟、吸毒、赌博、封建
迷信、卖淫嫖娼、传播淫秽录像书刊图片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人口特少的聚居民族也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逐步相适应,并有傣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所占人口比例逐步相适应。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傣族、彝族语言。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的政策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总额中,可以自主地确定在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隶属上级国家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特别要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技术人员。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稳定外来干部、技术人员从事自治县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严格依法办事,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和村民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傣族彝族的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以林为主,积极发展甘蔗、茶叶、水果、药材、水产、畜牧业、咖啡、橡胶生产及其相应的加工业和乡镇企业,使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的自然资源,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对自治县无能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横向联系,实行优惠政策,
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全面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生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动员农民积极投资、投劳,改善生产条件,不断提高粮食和其它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农村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和健全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体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在自愿互利基础上的经济联合体,保护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荒地、水面的合法经营及经营成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侵占和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统一安排、合理利用的方针,积极开发土地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绿化荒山,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林木年采伐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划片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水土保持。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积极发展和保护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和橡胶树、紫胶寄生树、茶树、果树为主的经济林以及珍贵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树木,谁种谁有,允许继承、转让和自主经
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树木和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销的服务和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风景资源的维护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的动植物和益鸟的保护,禁止随意猎杀和采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发展生产中,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私有私养为主。积极发展猪、牛、羊和家禽饲养业。实行科学饲养,加强疫病防治,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站,积极繁育良种,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工作站,不断扩大防疫队伍,加强技术指导,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发展水库、坝塘、稻田养鱼,严禁炸鱼、毒鱼、用电触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禁止破坏坝堤、渠道、闸门等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森工、林化、造纸、人造板、食盐、蔗糖、茶叶等加工业为重点,同时发展粮食、水果、食品、畜产品加工和建筑、建材、采矿、农机修造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电、煤、石油等能源工业的发展,积极支持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交通运输的发展,在国家的帮助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城乡邮电事业的发展,重视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合理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企业,并加强指导,从信贷、流通、信息、技术上提供服务。
乡镇企业应根据当地资源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矿产品加工、建筑、建材、运输、日用品以及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工艺品生产和各种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乡集镇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房屋建设应以就地改造为主,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要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出口创汇产品的发展。享受国家外汇留成和出口奖励政策的优待,自治县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创汇和国家下拨的外汇,由自治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市场调节,平抑物价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群众生产
和生活服务。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国营、集体、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管理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优待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用于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抵减正常经费。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文化和卫生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在自治县内生产、经营的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提高民族素质。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教育实行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地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发展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认真办好民族中学,有条件的中小学要举办民族班,搞好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对居住分散、经济困难的边远地区,应有计划地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学校或高小班,重视对学生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民族中学和中小学中的民族班,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对经济上有特殊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补助。对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学校,有民族文字的,根据群众意愿进行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积极推广使用普通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在职教师和边远山区教师,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建设一支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合格的、稳定的、热爱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要重视少数民族教师和职业技术教师的培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和普及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对推广使用各项科学技术成绩卓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管理和推广机构要重视对基层干部、农村知识青年、各种专业户和退伍军人适用技术的培训工作。加强粮食、林业、甘蔗、茶叶、水果、南药、水产、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和推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开展文化交流,繁荣民族和农村文化。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呜的方针,坚持文化工作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丰富各民族人民的精神文化
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民族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遗产,对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要加强保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卫生防疫、保健、医疗事业,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结合。重视各级医疗队伍和机构建设,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实完善城乡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运用,提高医疗质量,鼓励集体开办联合诊所,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中医草医西医人员开业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诈取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卫生学校,培养合格的农村卫生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远和贫困山区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技术上给予帮助,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逐步改善山区交通条件,积极帮助发展集体和个体运输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边远贫困山区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医务人员和科技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同时帮助贫困山区培训适用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贫困山区定向培养教师、医务人员和科技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地区长期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增强团结,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重大或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维护他们的利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共同繁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禁止近亲结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五十七条 每年12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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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2004年4月30日  财金[2004]4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结合近年资产处置经验,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资产处置损失的确认和管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公司资产处置实行“评处分离、审处分离、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办法。

第二部分 处置机构

  第四条 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公司资金财务、资产管理和处置、资产评估、法律等部门7人以上(含7人)组成,对公司总裁负责。任一部门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人数不得超过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全体成员的1/3。公司同时建立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后备成员库,人数与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数相等。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和后备成员应具备一定资质,熟悉公司资产处置工作和相关领域业务,且责任心强。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组建报财政部备案。
  公司办事处相应成立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办事处总经理(主任)负责。
  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公司一律不得进行处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除外。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失大小,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五条 公司及其办事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实行资产处置与评估、审批分离,明确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公司及其办事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方案制定、申报和实施;评估部门主要负责资产价值评估的组织和审核;资金财务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费用审核及资金清算;法律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合规、合法性审核。
  公司所有负责资产处置的业务部门或人员一律不准参与资产评估工作,资产处置时的评估工作应由专职评估部门负责。无专职评估部门的,应指定归口部门统一负责。


第三部分 处置审批

  第六条 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办事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经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办事处总经理(主任)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公司审批。
  (二)公司指定归口部门对办事处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初审,将处置方案及初审意见提交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办事处上报的处置方案提交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前,如有必要,应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
  (三)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通知全体成员,2/3以上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同时按未到会成员数,从后备成员库中随机选择后备成员参加会议。全体到会人员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获到会人员总数2/3以上票数方可通过。
  第七条 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依据为国家有关资产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同类资产的市价。
  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是,评估方法的合规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公开性和合规性;资产定价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损失认定的适当性和准确性;处置方案的可行性和最优性等。
  第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办事处负责人对资产处置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办事处负责人不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可以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不得对审议事项发表意见,但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拥有否决权。如调整处置方案,需按资产处置程序由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公司副总裁和办事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出席会议时不得事先对审议事项发表同意与否的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有关情况,但在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投票表决时,不得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除外。
  公司和办事处审计与纪检、监察人员必须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九条 公司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公司任何个人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必须予以回避。
  第十条 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不再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但是,该项目在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时,预计发生损失的,应事先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
  第十一条 办事处不得向下设分支机构。项目经理组是办事处临时派出的工作小组,不是一级机构,不得转授权处置。

第四部分 处置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资产:追偿债务,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公司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的经营范围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积极稳妥地探索处置方式,以达到回收资产最大化的目标。
  第十三条 公司可依法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债务,加强诉讼时效管理,防止各种因素导致时效丧失而形成损失。
  公司采用诉讼方式应考虑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处置成本。
  第十四条 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公司要认真落实资产评估与资产处置分离的原则,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合理确定处置资产的价格,减少资产处置中的人为损失。
  公司以债权重组、债转股、出售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原则上应先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参照评估价值确定折股价或底价,并合法、合理地评估、认定回收资产的公允价值。
  政策性债转股项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他资产处置项目不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竞标、竞价、公示、公证的法律文书。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公司以招标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3家)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公司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采取公开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底价的确认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公司在组织拍卖不良资产时,应当事先通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参加,专员办对拍卖底价的确认及拍卖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司可对债权资产进行打包转让,打包转让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包括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合计1亿元(含1亿元)以下、完全由呆账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的合计5亿元(含5亿元)以下时,转让方式和价格由公司按资产处置程序自行确定。打包转让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合计超过1亿元、完全由呆账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合计超过5亿元时,公司应先就打包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征求债权所在地专员办意见后,再由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议决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国家重点扶持工作县的债务,鼓励以县为单位打包,以双方协商价格转让给地方政府。
  第十八条 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必须遵守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原则,即回收的价值应足以支付代理处置手续费和代理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资产保全费和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并应有结余。
  第十九条 公司在国家批准的范围内实施债权转股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执行。在债转股企业新设公司中,公司应积极维护股东权益,发挥股东作用,促进企业发展。
  公司要对债转股企业改制实行限期管理,对债转股方案批准后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注册新公司的要恢复计息,对不具备实施债转股条件的要及时恢复行使债权,按规定进行处置,避免非债非股现象。确因特殊情况需上报国务院调整债转股方案的,公司要严格把关,切实按债转股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进行审查,妥善处理维护国有金融资产安全和促进国有企业发展的关系。
  公司所持债转股企业股权执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价值最大化原则转让,以有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转让方式和价格由公司自主确定。同等条件下,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债转股企业(包括整体债转股企业和子公司债转股企业)原则上不能实施政策性破产。如确实无法持续经营,应个案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条 公司可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和处置,严格执行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和有关法规,处置方案按资产处置程序确定。
  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应注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升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需注入部分资金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按市场原则和资产处置程序办理。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为避免竞相压价,最大限度地回收不良资产,减少资产损失,公司处置资产中,凡涉及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的共同债权,公司之间,必须加强沟通和协调,争取协商确定一家公司牵头对外谈判,不得相互之间发生恶性竞争。
  涉及与银行共同债权的资产处置,公司应积极加强与银行的沟通和协调,做好维权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对未处置和未终结处置的资产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这部分资产(包括应计利息、表外应收利息)等应得权益继续催收。
  公司接受抵债资产后,必须保障资产安全,应尽可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则,尽快变现,不得故意拖延或违规自用。其中抵债车辆需在接收后三个月内处置变现,逾期不处置的给予通报,并酌情扣减考核奖励。公司应加强抵债资产的维护,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当导致资产减值。

第五部分 处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的项目台账,对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加强对回收资产、处置费用及处置损益的计划管理,并持续地跟踪、监测项目进展。对一个资产处置方案(金额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如预计其全部回收资产价值小于直接处置费用的,原则上应另行考虑更为经济可行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资产处置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中出售的债权,属于未结清的会计事项,应当将所涉及的原始凭证随债权一并转移给债权的接受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
  公司转让债权并移交其原始凭证后,应以转让合同、收款凭证及原始凭证的复印件作为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其任何个人,应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财政部门必须对公司上报备案材料予以保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司为了处置资产必须公布有关信息外,严禁对外披露公司资产处置信息。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资产处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资产处置进行干预,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处置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 公司要强化一级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的制约机制和授权管理,健全资产处置项目各种可行方案的比较分析机制,严禁采取超授权、越权、逆程序等违规手段处置资产,严禁虚假评估,严禁伪造虚假档案和记录。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实质上防范道德风险,确保采取最优方案处置资产。

第六部分 处置损失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损失是指公司对从银行收购和接收的贷款及利息(包括表内利息、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抵贷资产及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其他资产进行处置后,回收的资产价值与上述资产收购和接收时价值的差额,以及对回收资产再次进行处置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的整体债权计算基数为从银行收购和接收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表内利息、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等债权。公司对办事处进行资产处置授权时,资产处置损失金额计算基数为从银行收购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等债权,不含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
  第三十一条 涉及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涉及10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损失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办事处总经理(主任)批准。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对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计划内的兼并、破产企业债权的处置,公司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从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下发国务院批准意见之日起,核销的债权转作待处置资产损失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做好零回收资产的认定和损失确认工作,明确认定标准、依据和认定时限,尽快按资产处置程序和授权办理。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损失,无论金额大小、涉及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公司拥有自主决定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部分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办事处应按月将批准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报专员办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直接处置费用、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处置损失、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评估机构、受托审计机构等内容。
  公司要按规定,逐月向财政部报告资产处置进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尽职调查和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办事处资产处置进行审计。
  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和专员办设立资产处置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内容如实记录,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财政部和专员办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公司及办事处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进行抽查。专员办根据需要可以列席办事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加大资产处置风险和损失;
  (七)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十一)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擅自使用,造成资产损失;
  (十二)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三)其他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0]122号)同时废止。以往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1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审查和批准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201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1年中央预算;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