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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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发〔2003〕 15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行为,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减轻企业负担,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到企业进行的工作检查、评比、达标、收费、集资、赞助、摊派、征订报刊、培训人员、要求加入行业协会、社团等行为。

第三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到企业检查,实行预先备案制度。

市及市以上行政机关向市行政监察部门备案。县(市、区)所属的行政机关及乡镇(办事处)工作机构,到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第五条 对企业的检查备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到企业进行检查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在年初提出计划,检查次数由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工作情况确定并予以备案;

(二)上级部署或管理工作必需的临时检查,应提前3个工作日到行政监察部门说明理由,准予备案后实施;

(三)对群众举报、应急或具有保密性的检查,行政机关应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并说明理由;

(四)对相同或相近的检查,由行政监察部门统一协调备案,合并进行检查;

(五)已经对企业检查过的事项或检查内容有重复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检查备案的,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不予备案,协调有关行政机关为其提供检查资料。

第六条 行政监察部门接到行政机关的备案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及时核发《对企业进行检查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进行检查,必须向企业出示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核发的《对企业进行检查备案通知书》,亮明身份,并向企业公开检查的内容、时限以及举报、投诉电话。

对不出示《对企业进行检查备案通知书》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八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到企业抽查行政机关的检查情况,发现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监察部门对群众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必须向举报、投诉人反馈。

第十条 实行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对举报、投诉查证属实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举报或投诉人200到10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或被举报、投诉查处属实的,行政监察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并取消其评选文明单位资格;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业户的检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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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关于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关于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7〕3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1999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建立了出口收汇考核制度,联合对拥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业务进行考核。该制度的实施对督促进出口单位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等发挥了较大的作用。根据当前我国涉外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经研究,决定废止出口收汇考核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汇发〔1999〕10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停止2006年度出口收汇考核的相关工作。已对外公布2006年度出口收汇考核结果的地区,停止使用相关的奖惩措施或分类管理措施。
  二、外汇局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发放、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资格核定等业务时,不再实行按出口收汇考核等级进行区别对待管理。出口收汇核销单发放仍实行按需发单,对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出口单位实行控制发单。
  三、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生效。《关于执行<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0〕6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出口收汇考核指标的通知》(汇发〔2002〕18号)、《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中涉及出口收汇考核问题的相关条款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和相关单位,并抄送所辖外资银行及地方性商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商务部反映。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9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9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债券的作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支持经济发展,活跃金融市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银行,都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全国发行金融债券的总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统一确定。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特种贷款。
第四条 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各银行总行应当根据各自的情况和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制定本系统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行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发行额度。各行批准其辖属分行发行金融债券的计划,要及时抄报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条 1989年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购买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金融债券从1989年3月份开始在银行柜台出售。各行可以根据自己的用款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发行。
第七条 1989年发行一年、二年、三年期限的金融债券。一年期、二年期的,年利率比同期存款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三年期的,年利率在保值的基础上再上浮一个百分点。
第八条 1989年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和抵押。金融债券的转让,应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批准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该机构自己所发行金融债券的自营买卖业务。
第九条 1989年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已到期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特种贷款要严格控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发放,只能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百分之三十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这百分之三十以内发放特种贷款。
(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建成后所急需的流动资金;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所急需的流动资金。
第十条 特种贷款利率最低为年息百分之十五点三四,最高可比三年期金融债券的利率高三个百分点;在此幅度内,根据不同地区、用款期限长短,划分档次,实行差别利率。
第十一条 各行应将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有关情况、问题、统计数字等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一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公布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