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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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5]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局令第8号)的规定及有关要求,现有煤矿企业及所有生产矿井应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在2005年7月13日前按申办程序,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提出办证申请。目前,已到申请办证的最后期限。为维护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严肃性,现就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申办时限要求,及时对相关煤矿下达停产整顿指令。从7月14日起,对未提出办证申请、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核不予颁证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下达停产整顿的监察指令,并抄送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或收回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下达停产整顿指令的矿井名单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并发布公告,同时,抄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开展联合执法,打击违法生产行为。按照国家五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54号)要求,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地方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公安、电力等部门,组织开展对停产整顿矿井的联合执法。对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以及违法组织生产的矿井,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移送当地政府并建议依法予以关闭。

  三、严格颁证标准,加快工作进度。近期煤矿企业特别是小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比较集中,各地颁证机关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增加颁证审核和现场核查力量,严格颁证程序和颁证纪律。对已提出颁证申请的煤矿,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加快审核进度,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现场核查工作,做到合格一家,颁发一家,确保颁证质量。对已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要及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对审核颁证和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及共性问题,特别是需要地方政府研究解决的突出问题,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分析原因,提出针对性措施。

  四、加大执法力度,明确整改期限。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会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加大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察、监管执法力度,对所有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颁证条件,逐一明确整改内容和整改标准,核定工程量,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由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颁证条件的矿井,立即移送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各地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要做好许可证档案资料的管理,做到一矿(井)一档,便于随时调阅、跟踪监察。要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软件,建立电子档案,按照要求做好煤矿生产许可证的统计和信息上报工作,及时、准确上报颁证工作进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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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平等权研究
——兼及中国问题及其解决之道

周永坤


我国在教育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先是由于阶级斗争为纲思想的影响,后是基于经济政策方面的考量,我国的教育平等权始终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现在,种种教育歧视已经成为和谐社会建设的严重障碍,有些关于教育的歧视性规定甚至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应。有鉴于此,本文拟用规范与实证相结合的方法,对教育平等权进行研究。







一、教育平等权及其内容



教育平等权即受教育的平等权,或称“教育方面的平等权”。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权利,有人权与公民权的双重属性。作为人权,它的价值依据是人的尊严与人的价值,规范依据是国际人权法;作为公民权利,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平等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特别是作为青少年的公民,义务主体是国家以及国家授权的实施教育的主体(主要是学校)。教育平等权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双重属性的权利。作为消极的权利,权利主体有权要求国家及其国家授权的主体(以下简称国家)承担不作为义务:不得制定任何在教育方面的歧视性规定,不得有歧视性的决定或判决;作为积极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为教育平等权的实现提供物质保障。

教育平等权是十分重要的权利。对于这一点,马克思恩格斯有深刻的论述。马克思将平等作为“共产主义的基础”,作为“共产主义的政治的论据”,强调“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平等制约的”。他们同时强调教育是关乎人类未来的大事。可见教育平等权对于一个马克思主义者来说是何等的重要。早在1866年,平等的受教育权就是马克思恩格斯所领导的工人阶级政党争取的政治目标之一。



受教育的平等权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对于权利主体,它的作用表现在:首先,教育平等权是公民人格成长与发展的基本条件,这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对于处在社会低层的人士;其次,教育平等权为参与未来的社会竞争提供可能。现代知识型社会中知识是竞争能力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受教育的歧视必然使公民无法公平地参与社会竞争,使表面上向他敞开的机会失去意义。教育平等权对于社会也是同样重要的:只有平等的教育才能培养良好的公民,教育平等权有利于社会的团结,防止社会分裂。经验证明,歧视的教育将养成公民对社会的不信任甚至是仇视心理,对于社会和谐极其不利。



教育平等权是现代社会的产物。由于受教育需要经济支撑,早期人们从来没有将受教育作为权利来认识,更不用说作为一项平等权来认识。受教育作为权利在19世纪才开始流行,马克思恩格斯在推动受教育的权利化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他们以教育对于工人阶级的重要性为基点来论证教育是一项需要政府保障的权利。[4]平等权向教育权的扩展更要晚得多。西方早期实行赤裸裸的等级教育。



教育平等权这一概念的广泛使用则要到二战以后。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及平等观念,1946年3月国际教育局第九届大会上,列入议程的就有“中等教育入学机会均等”,这是最早的世界性的教育平等权规定。与其他人权一样,明确将教育平等作为基本人权的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言确立了人人平等原则并将教育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为教育平等权的确立提供了国际法依据。[6]1960年12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法国巴黎召开第11届会议,会议通过了两个关于教育平等权的联合国文件:《取缔教育歧视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ducation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11届全会,1960年12月14日(巴黎) ;《反对教育歧视建议》Recommenda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ducation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一次全会,1960年12月14日(巴黎)。1966年,联合国通过了效力更高的、现今作为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的两个人权公约,两个公约都重申了人的平等与人的尊严这一终极价值,特别是其中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规定教育权利的条款(第13条、14条)中贯彻了反对教育歧视的原则。1990年联合国召开世界全民教育大会通过《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World Declaration on Education for All: Meeting Basic Learning Needs (1990年3月5日—9日,泰国),宣言第三条重申了反对教育歧视。至此,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国际法保障的权利已经十分明确。

我国的国内立法在这方面起步较晚,但是其基本精神是与上述国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1954宪法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文革宪法(1975)“革”去平等的内容,1978宪法这方面的规定与文革宪法相同,平等的教育权自然是无从谈起。现行宪法恢复了1954宪法的规定,于33条规定了平等权,46条规定了受教育权。平等权是一个涵盖面很广的概念,它对于宪法所规定的权利都有规范意义,教育权毫无疑问在平等权的涵盖之下。宪法平等权与教育权的结合产生了一个重要的权利:教育平等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以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这些法律为教育平等权提供了保障。[7]



教育平等权有丰富的内容。教育平等权是种种平等权的一种,它的价值根基是人格尊严,反对任何在教育方面的歧视性对待,这首先就包括教育内容方面的平等;其次是机会均等;再次是享受国家提供的平等的教育设施。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可诉的权利,它的审查标准是是否构成歧视。





二、教育内容的平等



教育内容平等权指公民有权接受相同内容的教育,不得对不同的人进行不同内容的教育。教育内容的平等权最早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1948)第26条中关于教育目的的规定中。[8]1960年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教育一语“指一切种类和一切级别的教育,并包括受教育的机会、教育的标准和素质、以及教育的条件在内。”,其中的教育“素质”就包含了教育内容的含义。《反对教育歧视建议》则进一步将“教育”一词明确为“各种形式及各种层次的教育,包括入学,教育的标准和质量以及教育的条件。”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文中的“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