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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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6 号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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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湖北工程学院政法学院)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

教师〔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师范大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精神,现就高师院校(包括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下同)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师范生教育实习是中小学教师培养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开展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是推动教师教育改革,强化师范生实践教学,提高教师培养质量的有效措施;是加强教师养成教育,引导师范生深入基层,了解国情,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的必要途径;是密切高师院校与中小学的联系,促进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更好地服务基础教育的重要纽带。开展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也有利于帮助农村中小学提高师资水平,促进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大力推进,将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落到实处。

  二、完善师范生教育实习制度,强化教育教学实践。高师院校要因地制宜地组织高年级师范生,到中小学进行不少于一学期的教育实习。要围绕培养高素质教师的目标,根据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遵循教师教育规律,调整教师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全面提高师范生的综合素质和适应能力。各地要将师范生实习支教与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紧密结合,根据实际需要,创造有利条件,积极安排和接收高师院校师范生到农村学校进行实习支教。

  三、精心组织实施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高师院校要积极推进教学管理改革,建立健全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规章制度;加强教育见习,做好师范生实习支教前的专业思想教育和教学技能培训,使学生基本具备从教能力;采取导师带队、师生结合、合理配置、成组派遣的方式,组建实习支教小组;要选派骨干教师担任实习支教的指导教师,在教师考核、职务聘任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体现积极的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并深入中小学第一线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建立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对实习支教师范生的全程指导和跟踪管理。

  四、建立相对稳定的师范生实习基地。高师院校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下,会同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因地制宜地选择确定一批条件适中、集中连片的中小学作为实习基地。探索建立教师教育综合改革和高师院校服务基础教育试验区,促进师生积极参与教育改革实践,在教师培训、教育教学研究和咨询等方面提供多样化的教育服务。

  实习基地学校要密切配合高师院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实习支教师范生的管理、指导和安全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选配骨干教师与高师院校教师组成联合实习指导小组,加强实习指导工作。

  五、创造性地开展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师院校和中小学要不断创新师范生实习支教的途径和方法,积极探索三方合作、协同开展师范生教育实习工作的有效机制。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合理安排实习支教师范生的教学工作量,切实保证实习效果。各地不得以实习支教代替新教师的正常补充。要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实习基地学校培训教师,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六、切实保障师范生实习支教经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加大对高师院校教师教育经费的投入力度,安排用于师范生实习支教的专项经费。高师院校要加大师范生实践教学经费投入,保证师范生实习支教经费。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师范生实习支教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七、加强对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服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规划高师院校师范生实习支教,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为师范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生活条件和安全保障。要把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作为高师院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和教师教育质量评价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推广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典型经验,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个人和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和宣传。制定相应的激励政策,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