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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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竞赛处:

  为贯彻2004年全国射击射箭训练工作会议精神,提高国家射箭队比赛对抗能力,经中心研究决定,将在2005年全国射箭冠军赛和全国射箭奥林匹克项目锦标赛期间,举行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现将比赛办法(见附件)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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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port.gov.cn/files/syzx/shejian.doc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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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境内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保障长江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是指在四川省境内长江流域的江河发源地和集水区对植被、土壤、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凡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源涵养保护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防治并重,治管结合。
长江流域各江河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源涵养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植被保护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除经依法批准间伐和合理放牧外,禁止采伐和损害:
(一)金沙江流域的干热河谷和岷江上游的半干旱河谷;
(二)高山峡谷的阳坡、川西北山地的阳坡和川西北高原一千亩以下的块状林地;
(三)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青衣江、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汉水及其流域面积在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主要支流发源地的二十平方公里范围内;
(四)所有江河的护岸林。
上列重点保护地区林木的间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主伐林区的森林采伐实行指标控制,控制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以县为单位,年用材林采伐量必须少于生长量。
采伐一亩林木,必须更新植造一亩以上。
已采伐尚未更新的采伐迹地,由原采伐单位负责限期更新造林,并封山育林二十年,确保恢复植被。
第八条 盆周山区、川西南和沱江、涪江、嘉陵江流域的丘陵、山地,应当建立水源涵养林体系。
水源涵养体系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采伐,不准皆伐。
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盆地内各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和房前屋后、植树种草,提高植被覆盖率,收益为种植者所有。
第十条 消耗木材、竹原料较大的造纸、矿山等企业,应划片定点,建立原材料基地,原材料基地的建设,由用材企业提出申请,征得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土地所有者协商,签订合同,报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材料使用面积或者改变原材料基地
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小水电和其他能源,减少薪材采伐,保护植被。

第三章 土壤保护
第十二条 金沙江下游、嘉陵江流域等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负责组织进行治理。
盆地内其他各县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保护土壤,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能退耕的,要退耕还林还牧。难以退耕的和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采取挖沉沙凼、排水沟、挑沙面土等高横坡种植等措施,进行改良,有条件的,要将坡耕地改为梯田、梯土。
第十四条 边远山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引导群众科学耕作,逐步改变刀耕火种,倒山轮作的耕作方式,建设固定的基本农耕土地。
第十五条 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山危险区,禁止开矿、挖沙、采石。
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挖沙、淘金、采石、取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河两岸成片开发非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不得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各江河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
在江河两岸不得兴建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工程。对已建成的工程,所排放的废水、废渣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督促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
第十八条 地下水的水源地和出水口应当重点保护,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分层开采,科学管理,禁止过量开采,严禁利用污水回灌。
第十九条 鼓励节约用水和回收利用废水。城镇和江河两岸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长江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级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农牧、林业、水利、电力、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各负其责,互相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全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综合规划,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市、州、县的水源涵养保护规划,由市、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源涵养保护的大、中型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小型水源涵养保护的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资金由集体、个人自筹,地方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三条 加强林业、水文、气象、环境等部门监督、检测设施的管理,利用其成果为水源涵养保护工作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
(二)在植被保护、土壤保护、水源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水源涵养保护工程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采伐和损害重点保护地区植被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或者恢复相当于被损害面积十倍以上的植被,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八倍的罚款;难以计算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
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突破森林采伐控制指标的,扣减下年采伐控制指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对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进行皆伐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皆伐面积十倍的树木,没收皆伐的全部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扩大木材、竹原料使用面积的,责令补种和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条规定,改变原材料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按合同规定恢复原材料基地的使用性质,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崩山危险区开矿、挖沙、采石的,责令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开挖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挖沙、淘金、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开挖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或越权审批造成水源涵养损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赔偿、没收、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应当主要用于水源涵养保护事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四川省长江流域,是指四川省境内除红原、阿坝、若尔盖县部分区域属于黄河流域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部门和有关机关,是指国土、林业、水利、电力、农牧、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变通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乌江、沅江”字样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三峡库区”字样。
二、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赔偿、没收、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三、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以后各条依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1号】《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知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










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保证集体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社区内全体农民所有,其使用情况农民有权监督。
村民委员会对村提留、乡(镇)人民政府对乡统筹费具有使用权,其他任何党政机关、团体均无权使用。
第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用于本村和本乡(镇)民办事业或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业务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
第五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数提取。提取比例严格控制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村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民委员会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策方案,并提出下年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策方案,并编制下年度预算方案,经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必须严格把关,保证农民人均负担额不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并做到定项审批。
第七条 全面推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做到每户一卡。农民负担监督卡全市统一样式,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印制,各乡(镇)经营管理站,应将审批项目和提取数额统一填卡发放到户,到户时间最迟不得晚于每年的四月三十日。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收取。一般于夏收和秋收后分两次征收。经济条件好的村、乡镇也可在夏收后一次性征收。征收时应将征收数额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开具发票。农户对负担监督卡规定项目以外的收费有权拒交。
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农民有义务缴纳。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取,一般以现金计收。未经农民同意不得强行以物抵款,更不得派用公安干警参与提留和统筹费的收取。
第十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荣军家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及特殊困难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5%的比例上交乡(镇)经营管理站。实行村有乡(镇)管的村,提留一并上交乡(镇)经营管理站。
第十二条乡统筹费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并设立专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其中管理费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公积金、公益金中各项费用的使用由村委会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村提留支出,由村委员会主任一人签字报销。重大开支项目、村和村民小组干部误工补助和资金应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村提留实行村筹乡管的,由村委会主任签字,乡(镇)经营管理站审核后开支。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乡村两级办学(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费用可占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8%--2%,具体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管理使用按泰政发(1994)158号文《泰安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四项的使用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由乡(镇)经营管理站按集体资金进行管理,按乡镇政府确定的开支计划支出。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向乡(镇)经营管理站报账,经营管理站不得以拨代支或以领代报。不符合开支规定的,财会人员不予报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负担监督卡到户情况和实际提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政务和财务公开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年度使用情况应当按项目分类详细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有疑问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经营管理站询问,村民委员会或乡(镇)经营管理站应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经营管理站都要设专职审计人员,分别负责对乡(镇)统筹费和村提留定期进行审计,审计时间一般在年底决策后进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超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超收部分如数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对挪作他用的,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并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或贪污浪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