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一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一批行政权项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唐先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一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关于创新市区管理体制实施强区扩权的决定》要求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强区扩权实施方案》工作安排,经研究,市政府决定依法下放第一批行政权项共54项。各区、各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权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衔接和监管,扎实推进强区扩权工作。
附件: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第一批行政权项
┌────┬──────────────────┬─────────────┐│ 序 号 │ 下放具体行政权项名称 │ 下放后实施机关 ││ │ │ ││ │ │ │├────┼──────────────────┼─────────────┤│ 1 │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 │ 区发改局 │├────┼──────────────────┼─────────────┤│ 2 │各区招商项目入驻"飞地工业"园的审批 │ 区发改局 ││ │权 │ │├────┼──────────────────┼─────────────┤│ 3 │监督指导辖区建制镇市政设施的维护管养│ 区规划建设局 │├────┼──────────────────┼─────────────┤│ 4 │市区20米规划路以下道路设施的维护管养│ 区规划建设局 │├────┼──────────────────┼─────────────┤│ 5 │编制区管市政设施的大修维护计划 │ 区规划建设局 │├────┼──────────────────┼─────────────┤│ 6 │区管市政基础设施中涉及的路网、管线、│ 区规划建设局 ││ │拆迁征地等事项的统筹、协调工作 │ │├────┼──────────────────┼─────────────┤│ 7 │辖区城区20米以下道路的市政基础设施建│ 区规划建设局 ││ │设计划编制、申报及建设管理 │ │├────┼──────────────────┼─────────────┤│ 8 │核发辖区内城区符合规划的私人宅基地上│ 区规划建设局 ││ │建设的500平方米以下并6层以下住宅项目│ ││ │、20米规划路以下道路两侧500平方米以 │ ││ │下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 9 │核发辖区内建制镇除涉及公共安全和市级│ 区规划建设局 ││ │重点项目以外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项目的建│ ││ │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 │├────┼──────────────────┼─────────────┤│ 10 │核发区管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 │ 区规划建设局 │├────┼──────────────────┼─────────────┤│ 11 │管理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整治│ 区规划建设局 ││ │、计划生育、文明施工等)的管理事项 │ │├────┼──────────────────┼─────────────┤│ 12 │辖区20米以下道路绿化日常养护管理 │ 区园林局 │├────┼──────────────────┼─────────────┤│ 13 │辖区街心街边公共绿地建设及养护管理 │ 区园林局 │├────┼──────────────────┼─────────────┤│ 14 │辖区单位庭院绿化检查 │ 区园林局 │├────┼──────────────────┼─────────────┤│ 15 │辖区内群众性义务植树活动和义务植树费│ 区园林局 ││ │的收缴 │ │├────┼──────────────────┼─────────────┤│ 16 │3000平方米以下(不含3000平方米)的商│ 区商务局 ││ │业网点管理 │ │├────┼──────────────────┼─────────────┤│ 17 │美容美发业的管理 │ 区商务局 │├────┼──────────────────┼─────────────┤│ 18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 区商务局 │├────┼──────────────────┼─────────────┤│ 19 │营业性演出团体设立审批及营业性演出审│ 区文体局 ││ │批管理(涉外演出及由市委市政府扶持的│ ││ │精品演出审批除外) │ │├────┼──────────────────┼─────────────┤│ 20 │2000平方米以下歌舞娱乐场所 │ 区文体局 ││ │审批管理 │ │├────┼──────────────────┼─────────────┤│ 2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管理(连锁│ 区文体局 ││ │网吧审批管理除外) │ │├────┼──────────────────┼─────────────┤│ 22 │区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核准│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23 │区属企事业单位初级职称评审及审批 │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24 │区属农民助理技师、技术员评审及审批 │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25 │区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许可 │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26 │区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用人单位的│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 (已下放) │├────┼──────────────────┼─────────────┤│ 27 │区属所有单位的工资福利管理(处级干部│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除外) │ │├────┼──────────────────┼─────────────┤│ 28 │区属公务员的退休审批管理(包括参照《│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处级干部除外)│ │├────┼──────────────────┼─────────────┤│ 29 │区属企事业单位人员的流动管理 │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30 │辖区道路摩托车(自行车)停放处罚权 │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31 │辖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按海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2006〕70号和海府办〔2006〕123号文 │ ││ │件的规定执行) │ │├────┼──────────────────┼─────────────┤│ 32 │辖区违法建筑的监察 │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33 │辖区非建成区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 │ 区水务局 │├────┼──────────────────┼─────────────┤│ 34 │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 区政府、区农林局 ││ │审核发证管理工作 │ │├────┼──────────────────┼─────────────┤│ 35 │城市车辆清洗站监督管理 │ 区环卫局 │├────┼──────────────────┼─────────────┤│ 36 │公厕管理 │ 区环卫局 │├────┼──────────────────┼─────────────┤│ 37 │果皮箱(垃圾箱)购置、管理 │ 区环卫局 │├────┼──────────────────┼─────────────┤│ 38 │在全市总体规划指导下,辖区30公顷以下│ 区海洋和渔业局 ││ │(不含30公顷)的渔业养殖项目用海的审│ ││ │批 │ │├────┼──────────────────┼─────────────┤│ 39 │辖区淡水养殖许可 │ 区海洋和渔业局 │├────┼──────────────────┼─────────────┤│ 40 │在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限额指标内,│ 区农林局 ││ │辖区30亩以内(含30亩)的商品林木采伐│ ││ │审批 │ │├────┼──────────────────┼─────────────┤│ 41 │辖区森林防火工作,50亩以内野外生产用│ 区农林局 ││ │火许可证的审批 │ │├────┼──────────────────┼─────────────┤│ 42 │在全市统一规划指导下,辖区初中、小学│ 区教科局 ││ │和幼儿园等民办教育机构和非学历教育机│ ││ │构的审批管理 │ │├────┼──────────────────┼─────────────┤│ 43 │辖区学校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的│ 区教科局 ││ │认定 │ │├────┼──────────────────┼─────────────┤│ 44 │辖区初级中学(含区职教中心)、小学(│ 区教科局 ││ │海口市第九小学、海口市第二十五小学除│ ││ │外)、幼儿园的管理 │ │├────┼──────────────────┼─────────────┤│ 45 │在全市统一规划指导下,社区卫生服务站│ 区卫生局 ││ │、卫生院、保健所、个体诊所、企事业单│ ││ │位医务室的执业许可和上述机构执业资格│ ││ │人员的注册审批管理 │ │├────┼──────────────────┼─────────────┤│ 46 │卫生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助产、早期终│ 区卫生局 ││ │止妊娠)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管│ ││ │理 │ │└────┴──────────────────┴─────────────┘┌──┬──────────┬───────┬────────────────────┐│序 │下放具体行政权项名称│下放后实施机关│ ││ 号 │ │ ├────────────────────┤│ │ │ │ │├──┼──────────┼───────┼────────────────────┤│ 47 │预防接种单位资质及预│ 区卫生局 │ ││ │防接种人员资格认证 │ │ │├──┼──────────┼───────┼────────────────────┤│ 48 │注册资金在500万元或 │ 区卫生局 │ ││ │投资额1500万元以下的│ │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除│ │ ││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 │ ││ │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 │ ││ │以外),三星级(含三│ │ ││ │星级)以下的宾馆、酒│ │ ││ │店、饭店,500个客座 │ │ ││ │以下的餐馆企业,经营│ │ ││ │面积500平方米以下食 │ │ ││ │品超市,生产加工面积│ │ ││ │500平方米以下的食品 │ │ ││ │加工企业,各类食品批│ │ ││ │发市场,辖管初中、小│ │ ││ │学、幼儿园食堂卫生许│ │ ││ │可 │ │ │├──┼──────────┼───────┼────────────────────┤│ 49 │三星级(含三星级)以│ 区卫生局 │ ││ │下和100床位以下的旅 │ │ ││ │馆业,500平方米以下 │ │ ││ │商场、影剧院、舞厅、│ │ ││ │音乐厅、咖啡厅、茶座│ │ ││ │,300平方米以下的公 │ │ ││ │共浴室、理发美容店,│ │ ││ │5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 │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 │├──┼──────────┼───────┼────────────────────┤│ 50 │150住户以下的小区、 │ 区卫生局 │ ││ │单位宿舍的二次供水集│ │ ││ │中式供水,区级卫生行│ │ ││ │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 ││ │的食品、公共场所、学│ │ ││ │校的二次供水及自建设│ │ ││ │施供水、市政供水企业│ │ ││ │(管网末梢水),农村│ │ ││ │自建设施供水及二次供│ │ ││ │水卫生许可 │ │ │├──┼──────────┼───────┼────────────────────┤│ 51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 区政府 │ ││ │销和规模调整的行政审│ │ ││ │批 │ │ │├──┼──────────┼───────┼────────────────────┤│ 52 │居民委员会专职干部的│ 区民政局 │ ││ │管理 │ │ │├──┼──────────┼───────┼────────────────────┤│ 53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 区安监局 │ │├──┼──────────┼───────┼────────────────────┤│ 54 │一般事故调查处理 │ 区政府 │ │└──┴──────────┴───────┴────────────────────┘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凭票进入的游览场所;
(四)有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具体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园林、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治安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内的治安安全负责。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开设公共场所,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不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的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规定。
第七条 依法需要办理开业登记的公共场所,应当凭《治安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超核定容量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或者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举办的十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七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上述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的五日以前报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举办前条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并有明确的现场治安负责人、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减少经营项目或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公共场所转业或者增加经营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
条的规定办理。
《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ぷ鳎?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赌博、卖淫、嫖娼、斗殴、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
公安机关处理。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定期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公共场所负责人一百元以下、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一)不按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治安许可证》审验,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办理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处主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主办单位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举办。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进行或者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公共场所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
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予以警告、罚款、吊销《治安许可证》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共场所限期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其停止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十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道或者省道两旁开设的农村公共场所,比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其他农村公共场所需要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后,参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机场、渡口、旅馆等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