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尽快制定粮食交易与流通示范合同文本以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建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55:34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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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尽快制定粮食交易与流通示范合同文本以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建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尽快制定粮食交易与流通示范合同文本以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建议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调控办公室:

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正在各地得到逐步落实,鉴于这项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我们认为,粮食合同是粮食流通的重要形式,根据国办[1990]13号文件的精神制定示范合同文本甚至标准合同文本,运用合同形式,规范粮食流通关系,不仅对近期管住管好粮食市场,而且对长期维护粮改政策的实施与到位,均有极大的益处。采取措施,组织人力起草、制定和发布一批符合粮改政策的合同文本,规范粮食合同,不仅可以稳定粮食产销关系和供需关系,还有利于国家及时掌握粮食的产销情况和流向,加强调控和监督。近期的工作可以有灰主的方式进行,但长期工作就必须用法律手段来保证实现。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国家鼓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粮食生产者签订符合粮改政策的粮食收(预)购合同。用粮企业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的,应该签字粮食委托收购合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粮食销售给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和用粮企业,应签定粮食买卖合同。委托加工的,除农民委托加工自用口粮外,凡达到一定数量时,应签定粮食委托加工合同。
粮食收(预)购合同、委托收购合同、买卖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其他有关部门后制定。

二、实行粮食合同备案管理制度。粮食收(预)购合同、委托收购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签定后,应于履行前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备案的合同后,应该认真审查并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三、加强对粮食合同的监督检查。对粮食合同争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进行行政调解。对违法收购和变相收购粮食的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购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争取在粮调办指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专门就此专题先行研究,成熟一份,发布一份。

19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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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可撤销的担保

祝建军 刘晓萍


  当银行向公民、法人发放贷款时,总是要考虑如何能保证自己收回贷款,以保障自己的债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当第三人同意以其信用为债务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时,银行通常采用把自己事先制定好的格式保证合同文书交由第三人签字同意的方式,成立保证合同。然而,保证人通过这些格式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几乎是清一色的不可撤销的担保。1笔者以为此种担保方式不符合民法诚信、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违背《担保法》的精神实质,严重损害保证人利益,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有害不足取的。为此,笔者拟从此种担保方式的概念出发,对其弊端做一深入探讨,进而提出笔者的一些拙见,以期修正此种担保方式。

一、不可撤销担保的概念

  所谓不可撤销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所欠银行的贷款到期后还本付息之前,保证人仍应和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其保证责任一直到债务人还本付息后才能被免除。

  根据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印发的《关于贷款担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其所附的贷款担保书格式合同条款第2条、第7条规定:“本担保人无条件的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归还,由担保人按贷款方书面通知规定的付款日及金额一次向贵行付清全部应付款项,而无须贵行先行向借款人提出诉讼。贵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本担保书是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其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2”。这里使用了不可撤销、持续有效和无条件等用语,那么这些用语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呢?

  “不可撤销的(Irrevocable)”这一条款源于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这一旧的原则。3在担保合同中规定这样一个条款在有些国家如英国,被认为是拒绝考虑担保人可能在某些方面有某种抗辩权,诸如债权人延长借款人到期应付贷款时间、解除抵押权或放弃某种权利,即债权人通过在担保合同中规定这样一个保证性条款,使担保合同成为一个独立的、非从属性的合同。

  “无条件的(Unconditional)”按照英国法的规定,指当担保合同出现违约情况时,在债权人没有首先用尽一切补救措施向借款人要求清偿规定的情况下,即可要求担保人履行义务。英国法的这项规定确认了这么一个原则,即只要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是一种从属保证合同,就应确认该合同是独立的、承担第一债务的担保合同4。

  “持续有效”指担保合同从成立时起,到借款人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时止,一直发生效力,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在许多国际性的重大担保合同中,常常规定这些合同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这在国际贸易交往中,考虑到涉外等特殊因素,从而维护内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是十分有利的。但在我国国内,采用此种担保方式弊大于利。

二、对不可撤销担保的检讨

  保证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之一,其以第三人的信用作担保,使担保人与债务人一同就某一债务向债权人负清偿责任,从而等于扩大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了更可靠的客观保障。其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保证作为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一种从合同,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的利益。因此,我国《担保法》对保证制度进行规制时,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保护债务人和第三者的利益,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否则,将不利于保证制度的健康发展。然而,不可撤销的担保通过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打破了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对保证人有欠公允,有使保证制度走向畸形之嫌,不利于担保制度的贯彻执行,有必要予以深入检讨,试阐释如下:

  (一)不可撤销的担保违背了《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应有权利的规定

  1?不可撤销的担保剥夺了保证人的抗辩权。所谓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保证人根据一定的抗辩事由所享有的反驳债权人请求,拒绝或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权利。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分为两种。一种是保证人的专属抗辩权,一种是为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的专属抗辩权是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所决定的,不以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为前提,而由保证人直接享有的对抗主债权人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其直接作用在于保护保证人的正当权益,制约主债权人的行为,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安全。综合归纳我国现行的担保法的相关规范,可以得出保证人享有如下专属抗辩权:主合同无效抗辩权、保证合同无效抗辩权、保证期间抗辩权等。保证人作为债务人,自然具有一般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担保人具有一般债务人应有的权利,得主张一般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利。仅就民法的一些共识性法则来看,保证人至少应有以下五种本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撤销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抵销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保证人行使上述抗辩权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使债权人请求权消灭,保证责任免除;或使债权人请求效力延期,保证人延缓承担责任。只要法定抗辩事由出现,保证人就可行使抗辩权。不可撤销的担保剥夺了保证人的上述抗辩权,与《担保法》背道而驰,损害了保证人利益。

  2?不可撤销的担保否定了保证人的期限利益。《担保法》为督促主债权人行使权利,维护保证人利益,及时了结债的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专门对保证期间及其效力作出规范,使保证责任仅为一种期限责任。保证期间在法律意义上有如下作用:(1)其是保证责任有效存续的时间,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只有在此期间内,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2)其是主债权人按照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时间,在此期间内主债权人没有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保证人将被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丧失法律效力。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有两种形式5:一是约定期间,即保证合同中协议确定的保证期间;二是法定期间,即法律统一规定的在没有约定期间的条件下强制性适用的保证期间只能在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约定期间本着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定期间则不能变更。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格式条款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止。这种规定实际上违背了《担保法》关于规范保证期间的立法旨趣,不利于稳定民事关系,使保证人长期受保证责任的束缚,就如同给保证人套上了无形的枷锁,牵制了其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的自由,同时也有使主债权人眠于不行使权利这种状态之嫌,扰乱了社会秩序,不利于及时了结债的关系,使《担保法》关于担保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否定了保证人的期限利益。

  3?不可撤销的担保忽略了保证人享有的除去自己责任请求权。现实生活中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交错,总是处于变动之中,尤其是保证担保涉及两个合同三方主体,更具有复杂性、动态性,其运行轨迹不可能绝对地如此单一,从而使本身处于单务、无偿地为他人承担责任之地位的保证势必面临更多更大的风险和不利。基于此,《担保法》本着公平、正义及意志自由等诸原则的要求,为兼顾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将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对转让的债务部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在保证合同生效之后,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保证所担保的同一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物的担保价值之内的债权免除责任,如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不可撤销的担保显然忽略了保证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

  (二)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属于标准合同,某些条款的拟定实际上只反映了贷款方的利益,损害了保证人的权益

  标准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的“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标准合同将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协商拒之于千里之外,难免会出现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霸王条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就属于标准合同的一种,保证书中的全部条款由贷款方事先拟定,保证人只能附和同意,不能与贷款方商议作任何变更。由于贷款方在经济上所处的垄断地位,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会在标准格式合同中制订有利于己,而不利于保证人的条款。上文所检讨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中的显失公平条款就是只反映贷款方利益的霸王条款,通过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来保证债权的实现,实际上是把部门利益凌驾于社会利益之上。这些条款明显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违背,《担保法》的相应规定绝大多数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将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反映了贷款方对保证人意思自由的限制和压迫,公平、正义沦为牺牲品,损害了保证人利益。

  (三)不可撤销的担保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要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维持其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所遵循的根本准则。6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尊重对方的利益,严格遵守公平、正义等原则,保证法律关系的每一方当事人都得到自己应当得到的利益。一旦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去平衡时,即予以调整使之平衡,以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谋求自己的利益。各当事人之间一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均是违法的、无效的。不可撤销格式担保合同的规定,打破了主债权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权益的均衡,使利益的天平严重向主债权人倾斜。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价值取向相悖。也就是说不可撤销的担保过分强调主债权人利益,忽略了对保证人的应有权利的保护,有失公道。

三、对不可撤销担保的司法建议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有关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纠纷,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发生分歧,有的主张有效,有的主张无效,从而使相类似的案件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统一。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在民事流转中担保作用的日渐加强,如何提高担保方面的司法实践工作,已成为当务之急。对不可撤销担保的正确裁判可以说是一个突出例证。

  笔者以为不可撤销的担保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担保法》关于保护保证人应有权利的规定,把本行业的利益凌驾于社会利益之上,严重损害保证人权益,必须对之加以规制、修正。鉴于此,笔者不揣冒味,略陈管见。

  1?有针对性的进行立法。通过立法规定标准合同有效无效的条件,标准合同的解释原则和规则,调处标准合同的程序,标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为此,可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如1976年的《德国一般合同条款》等。可喜的是,我国合同法对此做了较初步的规定。
叶永朝故意杀人案
——刑法第20条第3款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永朝,男,1976年7月3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永朝犯故意杀人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剌。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永朝无罪。
  一审宣判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永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仍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29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刑法第20条第3款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三、裁判理由
  1979年刑法第17条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规定得比较抽象、笼统,特别是将防卫过当界定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掌握过严,束缚了防卫人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不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1997年刑法不但完善了正当防卫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防卫过当的行为,而且特别增加了一款,即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使守法的人在受到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时,可以不必过于顾虑防卫的手段、结果。
  当前,各种暴力犯罪在一些地方较为猖獗,严重危害了人身安全,也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刑法这一新的规定有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弘扬正气,震慑犯罪,这是该款立法目的之所在。
  该款规定不同于一般的正当防卫,我们称之为“特殊防卫”,有人称其为“无限防卫”。它具有以下特点:
  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不法侵害行为是针对人身安全的,即危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而不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益,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防卫行为的,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抢夺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对抢夺行为进行的防卫则不应当适用特殊防卫。其次,针对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属于犯罪行为。这与一般防卫的只属“不法”性侵害有明显不同。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均属严重犯罪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仅指这四种犯罪行为,也包括以此种暴力性行为为手段,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此外,针对人的生命、健康采取放火、爆炸、决水等其他暴力方法实施侵害,也是具有暴力性的侵害行为。再次,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因此,对“行凶”行为要注意区分危害的严重性程度。该款规定的“行凶”行为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伤害行为,如使用凶器暴力行凶、有可能致人重伤的伤害行为。
  根据该款规定,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则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法律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在防卫后果上的本质特征。这一规定,是针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作出的。对此类犯罪行为,防卫人往往处于被动、孤立、极为危险的境地,这种情况下,如对防卫人限制过苛,则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亦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对犯罪行为作斗争。
  本案中,被告人叶永朝向王为友追索饭款是合理、合法的行为,王为友不但吃饭后不还欠款,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还寻衅报复滋事,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叶永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为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斗殴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特征是斗殴参加人互相均有非法伤害的故意,双方均属不当行为。本案中,王为友纠集人员到叶永朝所开设的饭店滋事,并持东洋刀向叶永朝左臂、头部砍两刀后,持尖刀反击,其间,向持凳砸自己的郑国伟反击一刀,并在夺过王为友的东洋刀后,停止了反击防卫行为。这表明叶永朝是被迫进行防卫,其在防卫的时间、防卫的对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叶永朝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防卫后,身受犯罪分子凶伤害致伤轻,能否认定王为友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因此,叶永朝身受轻伤,足以表明对方侵害的严重暴力性质。其次,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再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侵犯防卫人的行为客观存在。本案中王为友等人手持东洋刀,且已砍在防卫人身人,如不对其进行更为严重的反击,如何制止其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放任、甚至希望将对方刺伤、刺死,在适用本条款规定时,不应成为障碍。因为叶永朝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下防卫,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正义性,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该款规定是正确的。
  毫无疑问,刑法第20条第3款是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但在实际审判业务中,此类案件往往情况复杂、造成的后果严重,因此要注意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把握住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这一基本要素,排除防卫挑拨、假想防卫等情况,既要保护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又要防止坏人假借防卫而犯罪,以体现刑法本条款的立法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