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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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20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梧州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监督管理,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公共场所(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分类和认定

第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由于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从而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分为二级: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初步认定实行分级负责。各县(市)范围内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所在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负责汇总分类,协调、组织有关单位核查认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市区范围内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市安监局负责分类汇总,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初步核查认定。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最终由自治区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有资质的单位组织评估作出认定。

第三章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上报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监督管理,安监部门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为及时、有效地排查各种安全事故隐患,全市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专家和有关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真全面的排查,按事故隐患的分类标准将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项目、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和整治措施等逐一简要列表上报。市本级范围内的单位分别上报行业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和市安监局;县(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分别上报行业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安监局。各县(市)、区安监局负责将本地区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有关单位初步认定后综合汇总上报市安监局;市本级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市安监局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初步核查认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相关职责,督促所属或管理的单位按要求做好上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每半年对所属地区单位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抽查和督查,确保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真正落实到位。

第四章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组织管理和处理

第七条 全市各单位上报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初步认定后统一由市安监局上报市人民政府。需报请自治区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有关单位评价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项目,由隐患所在地的单位出资聘请相关单位落实。如隐患属多个单位或某个单位造成的,评估费用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明确。
第八条 经最终确认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市安监局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逐项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单位、责任人、隐患整改监督单位、整改措施以及整改完成时间,并签订整改责任书,以确保隐患整改的完成。
第九条 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成立法人或法人代表负责的隐患管理小组。
第十条 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未完成整改阶段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安监局备案。
(三)加强本单位职工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理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的疏散演练。
(四)随时掌握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证救护设备及用品完好有效。

第五章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签订的整改责任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过程中遇到本单位难以解决的困难或问题,整改单位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对在短时间内可能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责成隐患单位暂时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接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下发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必须立即停产、停业并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由隐患整改单位所在地的安委办组织检查验收。各县(市)、区检查验收结果备案并上报市安委办,由市安委办综合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单位筹集解决,牵涉面广、资金投入大的隐患项目可由整改单位所在地的安监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必须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受理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事宜,并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及隐患所在单位要各自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专门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隐瞒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报的单位,安监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不采取防范和整改措施,由此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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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9月22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所有防治设施应由本单位填报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合格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可视情况随时抽查。经复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并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后,重新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后的排放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
  (二)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三)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
  (四)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十条 须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情况。防治设施停运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辖区内防治设施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防治设施管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本系统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负责年度复查;
  (三)指导、帮助所属单位解决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为减少污染物排放贡献突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对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设施进行检查的;
  (二)责令限期达到合格的防治设施,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七条 对享受豁免待遇的拨改贷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其防治设施建成后半年内不能正常运转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原豁免单位取消其豁免资格,收回拨改贷资金。


  第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行政处分,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遵义地区、安顺地区、铜仁地区、毕节地区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向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八)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一)协助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签署意见。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及我省实践的经验,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三、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
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签署意见。”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
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作为第三款。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七、删去第九条,并将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