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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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七号

(2007年1月23日)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七条 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身份识别芯片。

  第十条 养犬人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 养犬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

  导盲犬、助残犬,经过认定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十五条 临时来本经济特区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犬只被携带进入本经济特区二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经济特区。

  第十六条 犬只不得放养。

  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带入本经济特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禁止或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食品。销售犬用食品应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由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五条 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认领;不能查明或养犬人七日内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养犬或未定期免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办理犬类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

  (二)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弃犬只或私自处理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养犬人应主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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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或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编制、提报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科学规划,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推广应用商品沙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设备。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有关设计方案的审查。散装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商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使用特种水泥的除外。

  鼓励城乡居民建设、装修自用房屋使用散装水泥。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与个人在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 本市市区和设有混凝土搅拌厂(站)的县(市)城区的建设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确须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现场搅拌的书面批复。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吸尘、计量准确、配备齐全的发放、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向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用专项资金建设和购置的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生产、发放散装水泥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使用散装水泥连续二年超过规定比例或者连续三年达到规定比例的;

  (四)宣传、推广散装水泥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十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专项资金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未达到的,责令停产整顿。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商品(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和设有混凝土搅拌厂(站)的县(市)城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09]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为切实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就做好贯彻落实《实施条例》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抓紧开展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实施条例》对《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做了必要的补充和细化,提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各地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为依法行政、科学监管打下坚实基础。
  各地要制定方案,开展专题培训,组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深入学习《实施条例》,对监管工作提出进一步要求,努力提高监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要指导相关行业协会,组织餐饮服务经营者学习贯彻《实施条例》,落实《实施条例》提出的各项要求,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自律,自觉守法经营,深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切实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目前,省级政府机构改革正在进行中,部分省以下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尚未交接到位,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调整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1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做好职责交接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22号)要求,强化责任意识,积极主动地研究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措施办法,认真落实监管责任。
  要认真研究《实施条例》的相关要求。目前,个别地区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经营者仍然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停止发放,严格依法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机构改革尚未到位,职能尚未交接的地区,由原监管部门负责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加盖核发部门公章。各地应严格按照《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有效期的要求,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要继续抓紧开展本地区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状况的调研,掌握基本情况,摸清存在问题,研究加强监管措施。要认真研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保障措施,在增强食品检验能力,提高执法专业技术水平等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经费、人力资源的保障和支持,特别要注重提高基层监管能力,打牢基层监管基础。
  要加强合作,搞好协调,既避免职责不清、交叉重复,又防止监管空白。对监管工作中的不作为、不到位和乱作为的问题,要通过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认真加以解决,严肃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三、抓紧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制度的制修订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在抓紧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许可和监督管理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地要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工作,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国办发 〔2009〕25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部署,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一方面积极向立法部门提出制定和修订本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认真研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各项具体要求,明确开展制定、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制度的工作原则和工作步骤。

  四、以学习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扎实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至今已有近半年时间。各地要认真对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意见》要求,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餐饮服务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真总结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以来的好做法,认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按要求报告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的工作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在下半年开展督查工作。
  餐饮服务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已纳入为期2年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计划中,各地要通过有效的监督检查,确保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行为得到及时惩处,食品添加剂的采购、使用、保管更加规范。
  各地要结合《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管工作制度,突出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品种的监管,完善餐饮服务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及时查处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安全重大案件。
  各地学习贯彻《实施条例》的相关信息和工作动态,请及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