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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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建立完善和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化,职工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长,侵犯职工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现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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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制度,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员工、雇工、临时用工、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权益保障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职工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用人单位的财产,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权利;
(二)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用职工时,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保证金、股金、风险金及物品,或者扣留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招、录用职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向用人单位提供的行业指导性文本,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合同期以内。
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如果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连续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三)退伍、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四)获得兰州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职工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职工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职工协商合同期限,并办理续签手续。
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以及用人单位与接收的国家指令性分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有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劳动合同的期限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自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给予职工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因职工不能胜任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强迫职工入股、集资,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或对多名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除名、辞退职工的,必须弄清事实 ,取得证据 ,慎重决定。处理决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送达职工本人。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用人单位不得以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合同为由,解除、终止其配偶或者亲属的劳动合同。禁止以此为由对职工的配偶或者亲属进行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书;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的资料移送至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县(区)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同的, 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故意拖欠职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带薪休假;带薪休假视为正常劳动,与在岗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确因生产需要,必须加班加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与单位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致后,可以在法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内,确定加班所需延长的工作时间,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按同等时间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职工工作的,必须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项目的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鼓励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每年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或者赔偿职工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每两年进行一次女职工妇科病普查;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门就工资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商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必须征求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认为欠妥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工会提出的意见,用人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工会认为答复结果不合法或不正确的,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仲裁。

第三章 民主权利保障

第三十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用人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制定生产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财务收支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重组、租赁、破产、经济性裁员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及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集体合同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担保、承包租赁合同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等情况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和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并将下列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二)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
(三)协商制定职工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产业、行业应当依法建立行业或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联合工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代会制度。进城务工人员有权依法加入工会组织,工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督促用人单位向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二)与用人单位协商,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实施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并对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三)与用人单位协商,就劳动报酬、工资支付办法、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与保护等内容签订集体合同;
(四)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地方工会组织应当为进城务工人员工会会员因劳动引发的争议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利保障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对专业性较强或有一定职业危害的工种,必须进行岗前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用于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未提取培训经费,并对职工个人参加职业培训产生的费用不予报销的,按没有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论处。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对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在三日内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有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向上级工会组织投诉,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地方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市、县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责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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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前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应当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应当报经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三)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四)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五)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漏水、漏气等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
人赔偿。
第十八条 经市政部门批准建设的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线杆等设施,在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加倍赔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地及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集贸市场;
(二)临街建筑工程的临时围挡设施;
(三)临街建筑工程物料的临时堆放场地;
(四)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
(五)临时停车场;
(六)公益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5米以内的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
(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八)占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九)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十)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一)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或者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场地或者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结构设置,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铺装临街的裸露地面,并应当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应当及时清运。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回填和修复挖掘的城市道路。回填和修复时,市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城市道路修复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由市政部门按照欠缴金额的1%向欠缴单位收取滞纳金。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照前款规定收取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减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开通行费收取期限和范围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三项除外)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改变原有用途的,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妨碍市政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由违法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以及已经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农垦、森工系统未设建制镇的居民区的道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外字〔1998〕第1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
一、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企业名称完全一致。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即使其他部分完全相同,也不能简单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要区分不同情况,个案处理。
二、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其他组成部分相同的,不宜简单认定为近似。如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区划不同,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予以处理。



19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