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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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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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20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8〕14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印章制发和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市政府制发印章的范围
  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印章由省政府制发。
  下列单位的印章由市政府制发:
  (一)杭州市市长签名章;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印章;
  (三)市政府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印章;
  (四)市政府临时机构办公室的印章。
  二、印章的式样和规格
  (一)市政府制发的印章一律为圆形(杭州市市长签名章除外)。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市政府直属企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五)上述单位钢印直径为4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六)市政府临时机构办公室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七)各类专用章的规格,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单位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规范化简称。
  (二)印章的印文使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汉语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刷文件使用的套印章,用钢料刻铸。套印章的式样、规格和印文应与正式印章相同。其他印章一般用角质。原子印章,从严审批。
  四、印章的制发
  (一)各单位申请刻制印章(含套印章),应持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批文,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市政府非常设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应申述理由,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后,刻制非常设机构办公室印章。
  (二)各单位如因更改名称或印章磨损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应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
  (三)经审批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出具印章刻制介绍信,到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公安部门定点的单位刻制印章。
  (四)杭州市公安部门必须凭市政府办公厅介绍信出具刻制印章的批准文书。
  (五)印章刻制单位必须凭杭州市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书,才能刻制印章。伪造印章及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六)印章刻制完毕,申请制印单位凭本单位介绍信到市政府办公厅领取印章,留印后正式启用。
  五、印章的管理
  市政府制发印章的管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印章的日常使用和管理由印章使用单位负责。
  (一)用印审批制度
  各单位应严格用印审批制度。使用本单位印章包括使用由有关单位代管的市政府业务专用章,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各单位办公室(秘书处)不能越权盖用单位印章或市政府有关业务印章,印章保管人员无权私自用印。
  (二)保管登记制度
  1、各单位的印章必须由单位领导指定的专人(一般由机要秘书)保管。印章必须加锁存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每次用印完毕,立即放回原处。
  2、用印登记。每次用印,应在印章使用登记簿上记录备查。记录内容为:用印日期、用印事由、批准人、用印数等。
  六、印章的缴回
  各单位因机构变动、名称更改、印章磨损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即上缴市政府办公厅。需更换印章的,应在领取新印章时上缴原印章。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有关单位停止使用的印章后,开列《缴回印章登记表》,经办公厅领导批准,由办公厅秘书二处负责收回,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统一移交杭州市档案馆。
  各地、各部门的印章管理办法,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有关电子公章的制发和使用管理,由市政府办公厅另行制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6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规范沐足行业的经营行为,促进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沐足行业是指提供足浴及足部按摩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沐足行业的经营主体的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沐足行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沐足行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选址和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

(二)面积应不小于500平方米;

(三)应当设置在建筑物三层以下(含三层),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六条 沐足经营场所设置、装修和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商住分开,不得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二)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或房中房;

(三)一个沐足房间必须设置2张以上沐足椅,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的透明玻璃,并不得悬挂窗帘等任何遮盖物;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不得设置冲凉房,不得放置按摩床;门锁不得有内锁装置;

(四)室内应保持舒适、整洁、明亮、通风。

(五)内部装修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设有防烟排烟设施、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洒装置,有安全走火通道和明显的发光疏散指示标志以及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需要配置的其他消防安全设施。

(六)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并配备相应的卫生、消毒等功能区间。

第七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的程序如下:

(一)先确定经营场所,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部门核准后,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

(三)持以下材料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1.按拟设登记类型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2.《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工商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经营主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经营地址(住所)的,新的经营场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的,应重新报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

其他经营主体申请增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但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或投资者的,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0天内,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必须持有效证照,并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二)必须依法经营,不得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员工的日常规范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自我管理和防范能力;

(四)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并做好定期检查工作,用具必须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

(五)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税收的征收方式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六)应当按照《东莞市娱乐服务场所及从业人员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东公〔2006〕52号)的规定,向公安部门履行相应的备案责任;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沐足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保健按摩师)。沐足从业人员上班时间应穿着统一的工作服、佩带工作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