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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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1月5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

为了贯彻落实全总十四届三次执委会议作出的《关于加强协调劳动关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努力推动维权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安排:
一、工作目的
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贯彻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落实全总《关于加强协调劳动关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努力实现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机构
成立全总维权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孙宝树;
副组长:董力、张鸣起、张秋俭;
成 员:李滨生、张建国、汪忠汉、吕国泉、刘海华、郭军;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张秋俭(兼);
副主任:张建国、吕国泉;
办公室成员:金善文、张天文、岳立山、栾樾、孙文彬
三、工作重点
明确加强维权工作的重点,结合实际,找准推进工作的切入点,加强分类指导。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努力推进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扩大覆盖面;以推进职代会制度建设为重点,积极探索维护职工民主权利的新形式、新途径;以建立健全帮扶困难职工长效工作机制为重点,推进送温暖工程制度化建设;以加强参与劳动立法为重点,推进形成工会维权工作法律体系。
四、工作安排
1.进行调研
1—9月,围绕落实《决定》、推进维权工作,深入开展调研。调研内容如下:
(1)各地是如何贯彻落实《决定》的
——结合实际提出了什么样的工作思路;
——有无相应的工作机构或部门,在工作布局上有什么调整;
——确定了什么样的工作重点,作出了什么样的部署;
——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以确保维权工作取得实效。
(2)各地贯彻落实《决定》有哪些经验,创新了哪些载体,取得了什么样的效果
——在推进劳动合同工作方面;
——在推进工资集体协商方面;
——在推进职代会建设方面;
——在推进就业再就业和帮扶中心方面;
——在立法参与和政策制定参与方面。
(3)各地在落实《决定》过程中遇到了什么样的难点和问题
——在政策和法律环境方面;
——在争取党委重视和政府(行政)支持方面;
——在人员编制和干部素质方面;
——在资金支持方面。
(4)对进一步推进维权工作有哪些对策和建议
——在政策和法律环境方面;
——在机制建设方面;
——在理论研究指导方面;
——在人力物力保障方面;
——在确保维权工作取得实效方面。
2.举办培训班
4—8月份,举办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企业民主管理、工会保障工作、工会法律工作等不同类型培训班4—5期,每期120人,参加人员为基层工会干部。
3.召开工作推进会
5月份,召开“全国工会维权工作推进会”。由省级工会和全国产业工会、全总有关部门汇报落实《决定》的思路、措施、做法,以及推进维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对策建议。全总领导同志讲话,对推进工会维权工作提出要求。参加人员为各省(区、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全总有关部门分管这项工作的负责同志,共150人左右。
4.总结宣传维权工作典型
在工会报刊和相关会议上宣传10个左右单位和个人。内容包括:工会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发挥职代会作用、完善帮扶解困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妥善协调劳动争议、强化源头参与、构建社会化维权机制等方面。发现和树立工会干部敢于维权和善于维权的典型。经验包括省、市、县、镇和企业各个层次的,以基层经验为主。
5.制定指导性文件
——关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指导意见,扩大对中小型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及灵活就业人员的覆盖面。
——关于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意见,突出集体合同的重点,增强集体合同的操作性、实效性。
——关于规范帮扶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对各地帮扶中心的分类指导和规范管理,推动帮扶中心的可持续发展。
——关于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意见,由中纪委、中组部、国资委、监察部、全国工商联和全总(全国厂务公开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联合下发,或由全总下发。
——关于进一步推进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
——加强源头参与,推动立法工作(包括地方立法)指导意见,促进形成工会维权工作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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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


哈建发[2006]48号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规则的通知




在哈各有关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建设工程给现场周边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的不便,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规则(试行)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最大限度减少施工给工程现场周边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哈市建成区内,由市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广场庭院、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工程。

  第二条 本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则,负责本级政府组织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的检查指导工作。

  第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最大限度满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代建机构)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地区进行实地踏察,征求沿街企事业单位、商服、居民意见,制定交通疏导和保障生产、方便群众的施工组织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施工现场须按照文明施工要求进行围挡。施工现场围挡后,为保证沿街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输和居民出行方便安全,应预留或开辟临时通道。临时通道应确保路况完好,通行顺畅,并设有明显指示和警示标志。

  第六条 道路改造建设工程以外的其它城市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封闭交通;道路横断面宽度和工期条件允许的道路改造建设工程,应半幅封闭施工,半幅开放交通;道路横断面宽度(半幅)不能满足作业要求和通行需要及工期紧张的道路改造建设工程,可采取完全封闭的方式组织施工。完全封闭交通施工的工程,应科学合理安排工期,尽量缩短交通封闭时间。

  第七条 施工现场及周边的地上地下停车场、车库和消防通道等车辆出入口,必须保证通行顺畅;因施工需要暂时无法通行的,应积极采取调整工序工法,交叉作业施工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少通行阻断时间。

  第八条施工残土、物料、设备、暂设等,均不得阻塞企事业单位、商服和居民出行通道。

  第九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排查原有道路排水设施情况,对易出现雨水倒灌的地区应提前作好排水预案。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挖集水坑、排水沟、修建围堰、及时清淤等措施,避免由于雨水汇集、倒灌,给周边企事业单位、商服和居民带来不便和损失。

  第十条 城市商业集中区域、窗口景观区域、交通要道区域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原则上应采取非开挖方式作业。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的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备,设专职人员及时洒水保洁;施工现场内残土清运和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应采取湿法作业。

  第十二条 易产生噪声的施工现场,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不超标,减轻噪声扰民。确实无法降低噪声及夜间施工噪声超标的,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同时要向周边地区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说明情况。

  夜间运输材料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做到轻拿轻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管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有序,对封闭施工现场内垃圾杂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费用列入工程结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措施专项费用作为文明施工增加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计入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此项费用在工程建设中足额支付,施工单位应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建设(代建机构)、施工、监理单位遵守本规则情况作为文明施工重要内容纳入日常管理,监督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等级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因施工组织不当或野蛮施工,对周边企事业单位、商服和居民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罚款;对引起群体上访、新闻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停工整改,按上限处以罚款,施工、监理单位一年内不准进入哈尔滨市建筑市场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据本规则及其它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加强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的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法则自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00号

1999-10-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管理出口发票的方式不统一,有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4号),不套印发票监制章,有的则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套印发票监制章。
为了统一全国出口发票管理方式,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如实反映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经研究,总局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4号文,到2000年1月1日停止执行。



19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