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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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7〕7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城镇居民健康保障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宝塔区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不含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集。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参保制度。参保年度为每年12月1日至下年的11月30日。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单独建帐核算,建立财政专户,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承办市属各类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宝塔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辖区内城镇居民和区属各类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医保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
(二)市、区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社会资助资金;
(六)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市、区财政各补助70元;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个人缴纳60元,市、区财政各补助100元。“三无户人员”(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享受低保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个人不缴费,市、区财政各补助130元。

(二)在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市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宝塔区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市、区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

(三)学龄前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市、区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


第三章 参保与缴费


第九条 城镇居民和区属学校的学生办理参续保手续和缴纳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居民应持本人户口薄、身份证及同一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的有效证件,经驻地社区、乡镇(办事处)审查后出具非城镇职工的证明,到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享受财政补助的低保人员和残疾人员应分别提交《延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学生应提交学校的学籍证明。

市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办理参续保手续和缴纳医保费,由学校负责携带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学生花名册和学校的证明,统一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镇居民参保条件的人员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6至12个月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设1个月等待期;超过一年办理参保缴费的设3个月等待期,等待期期满后才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参保后断保6个月内可以补缴所欠医保费,不另设等待期;从断保之日起按日加收原缴费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断保6个月以上设3个月等待期,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 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册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医保费转入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审批程序、结算方式的规定执行。少年儿童药品目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门诊帐户,基金按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和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及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费。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个人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参保居民住院所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每人医疗费用支付最高限额为4万元。连续缴费每满3年,从下一个参保年度起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10万元。

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医院等级确定,具体为:
医院等级 个人起付标准(元) 报销比例
三级 700 60%
二级 500 70%
一级 400 80%





第十六条 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费按70%给予报销,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报销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病应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持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紧急抢救的,可以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家属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内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未补办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入上一级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应经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院治疗。未经批准转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需在5日内告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凭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告知所属经办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督及奖惩按照延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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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11号


《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立坤

   2011年5月4日





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管理,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实现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河南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及与之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应用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焦作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应明确信息化职能办事机构,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应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应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负责监管专项资金使用,以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和依法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推广应用、服务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县(市)区信息化发展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驻焦单位应根据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本系统信息化发展实际,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并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焦作新区等特殊区域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产业集聚区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根据各县(市)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信息化规划生效后,确需作调整的,应按照程序报批。未纳入或未经审定的规划、计划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和评估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包括电子政务工程、电子商务工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工程、信息安全工程、城市和社区信息化工程、信息资源库建设工程等。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符合当地信息化发展规划,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同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会同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程序制定年度计划,纳入政府投资管理。
第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在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后,报当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政府信息资源整合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为履行管理行政事务的职责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业务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资源以及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均属于政府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应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现有的政府信息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进行整合。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公共基础信息库,并统一建设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采用法定例外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焦作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建立本系统、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并按规定向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法律未予禁止的信息资源都应实行分类、分等级、分密级共享,提供单位不得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公共信息资源。
具体共享数据项、分类标准、密级划分标准、用户划分标准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政府信息资源标准规范体系,针对政府信息资源建设中涉及到的各项内容,建立详细、可行的参照标准,制定建设、运营的指导规范,保证工程技术路线、建设规程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对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法人单位、信息管网、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运行等基础信息库进行建设维护、开发与利用,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应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有关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建设本系统、本部门业务系统,应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市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做好互联网的安全防范、内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信息资源应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数据,并对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政府部门通过服务外包,即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运行维护中的一般性业务发包给专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部门要抓紧建立完善相应的安全审查、保密管理规定。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资金

第三十条 信息化建设资金包括政府信息化建设资金、上级补助的信息化专项资金、单位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自筹资金等。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落实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组织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按照政府投资和市场融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规范市场运作机制培育城市信息化建设主体,广泛采用信用担保、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和参股等形式,逐步建立“以政府投入引导、企业投入为主、银行贷款支撑、社会投资跟进”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批准同意的公共性、公益性、非营利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贴资金和工程项目论证与验收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信息化工程建设中必须包括安全系统建设的资金投入,应不得低于信息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三十四条 对于财政全部或者部分补助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依法纳入政府集中采购,并通过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软件、硬件必须进行政府采购。使用的硬件、软件应统一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电子认证、应急处理、异地数据备份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或运行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运行单位应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用外包服务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选择获得保密资质的单位,并签订保密协议。

第七章 信息化目标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信息化建设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
市、县(市)区每年度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提请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请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5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道路挖掘管理
 (一)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道路。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须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城市主干道、重点路段的挖掘须经市政府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手续;对交通影响大、涉及范围广、施工期限长的道路挖掘,须在新闻媒体上刊登有关施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新建道路所有弱电管线必须入地。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挖掘手续。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0日及法定节日为挖掘城市道路严格控制期,除因特殊紧急情况必须挖掘的,一般不予批准。
  (三)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但须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四)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批准范围内进行,施工现场须设置施工公示牌(说明工程性质、工程规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完工时间)和用反光漆制作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现场采取围栏等防护措施,白天插红旗,夜间挂红灯。挖掘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现场环境整洁,在规定施工时限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做到工完场清,并及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和城管部门检查验收。
  (五)城市主次干道过路管线,原则采取顶管施工;确实无法顶管的,按路宽分半幅先后施工。开挖前做好回填及道路修复准备工作,并做好施工现场围护;要安排在交通量较小的夜间进行工程施工,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六)因小区开发建设或其他建设需破路接雨水或污水分支管的,需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涉及河道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需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按照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道路排水管相接;需接入城市雨、污水主干管的,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相应的道路红线范围内衔接管道的铺设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业队伍统一施工。
  (七)禁止向道路下水道、检查井、进水井内排放泥水和倾倒废渣、泥土或其它杂物。
  (八)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予以严肃查处。
  二、关于道路占用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二)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占用现场须设置施工公示牌、安全警示牌,用围栏或隔墙分隔,并保持道路及周边环境整洁。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须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要按有关标准予以赔偿。
  (三)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占用城市道路,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免收道路占用费,但必须交纳道路修复费。
  (四)凡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除勒令占用单位或个人补办手续外,还应予以行政处罚。
   三、关于道路修复管理
   (一)为确保修复质量,城市道路挖掘后的路面修复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市政养护维修队或有资质的市政施工单位统一修复,申请挖掘单位不得自行修复。市政养护、维修单位在接到修复通知单后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复工作。
  (二)道路修复要保证维修质量,修复标准不得低于原结构标准。破路沟槽修复后要保证路面接茬平顺、外观整齐、碾压密实,不得出现沉陷、松散。修复工作完成后要及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和城管部门验收。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