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5:10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六日


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招标投标中心的建设,规范招标投标市场活动,保护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招标投标中心,是指经县以上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建立的,依法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交易、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转让、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设备)招标采购及其他各类公共资源配置等招投标交易活动的服务性机构。
第三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按照相关业务及其法定程序规定,组织实施招投标交易活动,做到“资源共享、程序规范、运作统一、服务到位”。
第四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中心及其下设的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监督的体制。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各级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所属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管办分离原则。招标投标中心实行行政监督职能与市场操作职能相分离;行政管理部门(招管办)、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与招标投标中心机构分设。
(二)统一管理原则。招标投标中心的业务运作实行各类招标采购活动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库管理、统一现场监管、统一收费服务。
(三)依法监管原则。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有形市场的正常运作。
招标投标中心的业务活动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监督;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监督;接受上级招标投标中心的指导。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招标投标中心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与所在地有关单位合署办公。
第九条 招标投标中心领导职数,按规定核定。
第十条 招标投标中心的基本职责包括:
(一)依法受理、发布各类招标采购交易信息;
(二)对交易双方、中介代理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三)按照规范程序组织实施各类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交易活动;
(四)管理、维护、使用评标专家库;
(五)收集和公布有关招投标政策法规,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业价格等信息网;
(六)负责为交易各方提供交易场所、信息资料、技术咨询及其他服务,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七)按规定收取招标投标有关费用,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八)负责招标投标中心各类信息、交易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业务规范和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构建竞争有序、健康和谐的招投标有形市场。
(一)招标投标工作应依法规范,实行政务公开,遵循的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应通过文件汇编、发文或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开;
(二)制定各项业务入场交易的全过程的操作流程,即受理招投标业务信息、发布信息公告、接收报名、代收代退交易保证金、提供开标评标服务、交易结果公示等所有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办事流程和相关规定;
(三)招标投标业务运作应统一规范、体现公平,各类招投标信息统一发布、招投标工作流程统一公开、招投标现场统一监管、招标结果统一公示;
(四)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将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投标人的诚信记录入档,作为招标投标活动市场的准入依据。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充分应用信息技术,规范招标采购行为,提高工作效能。
(一)办公自动化建设。要逐步实现招标投标业务的网上流转,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满足业务需求。
(二)招标投标网站建设。招标投标中心的网站应立足于大网站建设,满足省、市、县三级联网的要求,实现上情下达、下情上传,网络互动,资源共享;要不断拓展网站功能,完善网络服务,提高招标投标工作的网络化水平。
(三)网上招标投标平台建设。招标投标中心应从信息发布、资格确认、网上报名、招标文件下载及网上投标、评标、交易等环节入手,逐步扩大网上招标采购范围,推行网上招标投标业务。
(四)电子评标及专家库建设。招标投标中心应逐步推广计算机评标系统,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决标,减少评标专家主观因素影响;逐步建立专业齐全、人员充足,能满足各类招标评标活动需要的省、市、县三级资源共享的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抽取要逐步应用自动语音提示系统,实现计算机抽取、自行通知确认。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按照工作职责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等考核制度,实行绩效挂钩。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将工作任务分解到各内设部门,明确承担主体,发挥各管理层次的主观能动作用。
(二)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工作职责,减少工作环节,避免推诿扯皮,提高办事效率。
(三)建立考核奖励制度,按照工作责任、贡献大小、服务态度等制定客观公正、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营造竞争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招投投标中心应努力建设思想好、业务精、作风硬的工作人员队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以制度约束人,以制度规范人;强化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应的岗位责任,由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纪检监察组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告诫、组织处理等,直至纪律处分。
(一)不明确领导分工或落实科室人员职能,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重视管理制度建设或因管理不当造成招投标纠纷或投诉的;
(三)不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各类督查意见或延误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招投标过程中各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服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范要求组织交易服务,影响交易效率或造成交易纠纷或投诉的;
(二)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有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涉及业务内容应该保密而泄密,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招投标操作服务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嘉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收费和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收费和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价格[2001]1469号
2001年12月10日

大连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和收取航空货物安全附加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大价发[2001]9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旅行社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问题。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46号)的有关规定,旅行社为本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旅客购买铁路客票,其目的是吸引客源,属旅行社正常业务范围,所发生的费用通过收取旅游综合服务费补偿,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不得另行向旅客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如旅行社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铁路客票代理销售,并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开展铁路客票代理销售业务,在向本社组织的旅游团队以外旅客销售铁路客票时,可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每张客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
  二、关于民航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问题。《民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用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由民航总局管理。今年10月,民航总局下发了《关于收取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的通知》,允许国内航空公司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含至香港、澳门航线)收取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险附加费;收费标准为每公斤货物最高不超过1.2元(香港、澳门航线0.8元);具体收取办法,由航空公司确定。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南方航空公司、北方航空公司在大连地区对国际航空运输货物收取每公斤1元的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符合民航总局上述规定。

人权,一个应该引起重视的法律概念
——从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说开去

北京市律师协会 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 刘春


今年春节前,有一个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某高校的女学生因未婚先孕被学校开除,正在与学校进行行政诉讼。因为我刚刚从美国法学院毕业,又是在中国执业多年的律师,所以对这个案件也非常感兴趣。我认为,这个案件包涵很多深刻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就个案而言,学校是否有权仅以学生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案件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则涉及解决纠纷的途径,即被学校以未婚先孕为由开除的学生应该通过何种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但是,潜藏在案件表象之后,有一个难以回避的敏感问题,那就是:学生是否有私生活甚至是性生活的权利,换一个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含蓄而宽泛的说法是,学生的人权是否应当得到学校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
对此案进行深入的探讨,不但有助于正确处理这个案件,而且有助于社会和法律的进步。趁着刚学的知识余温未尽,趁着节日的闲暇,我写下以下这些文字,一吐为快。
一、什么是人权
天赋人权的思想启迪了西方并深植于西方的社会和法律之中。美国的法学院有单独的一门课程是人权法,可见美国对人权的重视程度。所以,可以理解为什么美国人习惯于拿人权做标尺或武器。长期以来,人权这个西方的法律概念,对于象我这样一个在上个世纪八十年末九十年代初的中国接受了六年半正统法学教育并且执业多年的中国律师而言,是那么的遥远和空洞。因为那时中国的法律和法学院教材的法理中,根本没有本土的人权概念,甚至谁谈人权谁就有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嫌疑。九十年代末期至今,这种状况有所好转,中国加入了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有的法学院成立了人权研究会,也出版了一两本这方面的书籍,但中国的人权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界尚且如此,普通百姓的人权观就可想而知了。在互连网上用中文搜索“人权”一词,只能找到屈指可数的几个链接。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中国普遍人权观念淡薄。对于普通的中国民众来说,人权一词,只有在中美两国的人权论战中,才被认识。所以不难理解为什么“人权”一词在中国人眼中,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似乎人权只有政治内容。
其实,人权是与法律、政治、道德三个主题相关的概念,并且,人权首先是一个法律概念。当代人权的原则和标准不仅通过各个国家的宪法、法律来规定,而且也通过国际条约、惯例等来体现。《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等许多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人权概念。《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人权包括平等权、生命、自由、人身安全权,不受奴役和酷刑的权利,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寻求司法救济权,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获得公开审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辩护权,隐私权,迁徙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参政权、选举权、平等的投票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包括:公民的自决权、生存权、平等权、男女平等权、工作权、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罢工权、享受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等。
二、如何保护人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各成员国要努力制定与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一致的国内法,并有义务保障本国公民享受人权,包括创造条件实现基本人权,制裁侵犯个人人权的违法行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现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保护人权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人权保护体系。欧洲、美洲、非洲都有地区性的国际人权保护体系法院,受理本洲缔约国国民的人权在本国被侵犯而在本国司法程序穷尽后仍然没有得到公正待遇的申诉。通过国际法院的裁判,不但可以纠正违法行为,而且国际人权法院可以建议申诉人所在国家修改其违反人权的国内法。
中国是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国家通过发展经济,健全法制,在保障公民的生存权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并保护公民的政治、民事、经济等权利。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200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国现已批准或加入了18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中国政府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只对该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即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声明保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权利只有规定在法律之上,才有实现和保护的可能。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作为法律渊源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国际公约不仅在办理涉外案件中能够适用,在办理非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可以适用。
我国的宪法、民法、教育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法等许多法律,都规定了许多公民的权利,为保护人权提供了国内法的保障。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国内法的规定进行申诉或提起诉讼。
三、学校应尊重学生的人权
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 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 阅读和阐述。《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㈡款规定“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受过和正在接受中国高等教育的人们以及在中国从事教育工作的人们,可以检视一下自己所在的学校在这方面做得如何。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该公约已经于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批准,因此,如果一个中国的教育机构不尊重学生的基本人权和自由,那么它就是在违法,它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教育机构。
我在美国学习的时候,看到学校有一则这样的告示:本校学生和员工不分性别、种族、宗教信仰、残疾与否、婚姻状况和性倾向一律平等,不会在教育和工作中受到歧视。
这给我们中国学生很大震动。美国是一个开放的国家,美国的教育也是开放、开明的。学校学生守则中明确规定,学校对于在学术上弄虚作假的学生和日常生活中有严重妨碍他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学生,有权进行制裁,包括开除。但是,选择什么生活方式是学生的自由,学校不会入侵学生的私生活。
有人认为,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不可能在校规中承认学生的性权利,更不可能在校规中明确规定尊重学生与多数人不同的性倾向。诚然,中国是一个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但不能否认,许多新的思想已经落实在当今青年的行动上。传统的未必是进步的,而多数情况是与落后相连。新的思想未必就是错误的,某些在中国是新的思想,从更广阔的范围来讲,已经是被国际社会普遍遵循和认可的了。因此,在逐步国际化的中国,法律的完善进步、道德的弃旧扬新,包括各种行为规范的变革是不可阻挡的潮流,而法律和司法的人性化也是发展的趋势。
学校在校规中承认学生的恋爱婚姻自由或性行为的倾向,并不是宣扬或鼓动学生去做什么,而是充分尊重学生作为人的权利,尊重学生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如果在中国的学校一蹴而就实现这个目标有困难,那就分为几步,首要的一步就是要取消禁止性规定,校规中不能有禁止学生谈恋爱、结婚的规定。只要不禁止谈恋爱,不言自明,其他与恋爱和婚姻有关的行为也应该不在禁止之列。学校无权仅以学生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否则,学校侵犯了学生的私生活,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和受教育权。
四、本案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被学校以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的学生该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我认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同时,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见,违反教育法侵犯受教育者权利的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许多本案女学生的支持者看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判决后,义愤填膺,认为司法不公。我却不这样认为。违法行为要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依法办事,无可指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其选择法律程序的错误,责任不在法院而在当事人。只有当事人选择正确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案由,才是检验司法公正与否的时候。



作者:刘春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电话:66053156(办) 手机:13901026458
传真:66085338
通讯地址:中国北京西城区东京畿道10号石化宾馆写字楼401室
邮编:10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