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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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
(市房管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为加强对公有住房出售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保障维修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是指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后建立的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维修基金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管理。维修基金的本金根据国家规定按银行有关利率核定利息,本金和利息按幢设置、建账到户,专项用于规定用途。
  三、维修基金的本金按照出资比例,分别属于售房单位和购房人所有。但维修基金本金和利息统一由购房人按本规定使用。
  四、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售后公有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的本金和利息余额按照资金来源分别退还售房单位和购房人。
  五、公有住房出售后保修期满的,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中修以上的维修费用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分摊的维修费用在房屋所有权人维修基金账户内列支。
  六、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先行使用其利息部分。
  维修基金的利息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确需使用本金部分的,应当经市房改办审批同意,但使用额度不得超过原维修基金本金的70%。
  维修基金的利息和70%的本金仍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七、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维修基金本金的30%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房改办。
  八、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征求相关房屋所有权人意见,并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批。
  未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的,由指定的专业房屋维修机构提出使用方案。
  九、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采取现场张贴、媒体发布等方式进行定期公布。
  十、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房改办。
  (二)市房改办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房改办,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维修基金使用时,如该房屋同时已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应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由其自行决定使用何种基金以及使用顺序。
  十一、如房屋所在区域内无物业管理单位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代为行使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相应职权,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本规定施行前的维修基金利息余额,以套为单位,平均分配至房屋维修基金账户内。
  十三、原《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房改办〔1996〕27号、杭房基〔1996〕2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本规定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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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3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海上养殖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辖海域内从事海上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养殖单位)。
  第三条 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养殖生产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养殖单位落实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海域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统一规划所辖养殖海域,指导养殖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及险区设置明显标志,组织制定海上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养殖单位具体负责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下履行下列海上养殖生产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等安全生产制度;
  (二)对养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三)监督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五)安排专人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发布大风大浪警报;
  (六)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分预案或办法,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生产,应当配备与养殖海域相适应的养殖渔船和养殖从业人员。
  第九条 养殖机动渔船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航行签证簿,并随船携带。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
  第十条 养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养殖单位在养殖海域应当配备消防、救生、照明、通讯等安全设备。从事网箱养殖的应保证网箱连接牢固,设置面积满足操作人员需要的操作台,并保证台面平稳坚固。
  第十二条 养殖单位不得在海上搭建临时养殖看护房屋,也不得安排人员在船上过夜。
  第十三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作业时,应当统一组织养殖渔船出海和归岸,每船按不同技术等级配备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生产的船员,挂机船和养殖舢板至少配备2名船员。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避开险区。不得超载、随意搭客、改变作业性质和从事与养殖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养殖渔船不得超过本船航区或本船抗风等级出海作业。
  港内停泊的养殖渔船,收到5级以上(含5级,下同)风力预报或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风力5级以上且养殖海域相对海岸处于迎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风力6级以上(含6级),60马力以下养殖渔船不得出海;
  (三)风力7级以上(含7级),所有养殖渔船均不得出海。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渔船,收到的风力预报或遇到的风力超过前款规定的本船抗风等级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五条 养殖渔船停泊时,应当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靠,安排专人值班。
  第十六条 用于养殖护海巡逻的船舶,应当满足III类航区的航行要求,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夜间出海应当配齐照明设备。
  第十七条 养殖从业人员在海上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具,不得酒后出海,不得在船上嬉戏打闹,不得从事与海上养殖生产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养殖从业人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并可就有关违反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审定细则(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审定细则(试行)

1987年12月2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的精神,为搞好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的申报、考核、审批工作,确保国家级医药企业的水平和审定工作的质量,特制定本细则。
一、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申报
1.申报主要产品。企业必须在申报国家级的8个月之前,提出升级考核的主要产品及主要产品的产值比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确认后,如因情况变化,企业要求更换或增减被考核的主要产品时,凡是公布的产品标准内已有的产品,需要在申报国家级的60天前办理完更换手续。凡是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标准中未规定的产品或尚未公布考核指标的产品,需在申报国家级的4个月前办理完更换手续。否则,一律不准替换原报的主要产品。
2.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申报期。从1988年开始,每年的一季度内,为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申报期。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按《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完成自检、申报、推荐的工作。
3.自检、申报、推荐。企业在申报国家级企业之前,须按相应的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标准和考核指标进行自检。自检达标后,按《国家级医药企业自检表》(以下简称《自检表》)要求,填写自检结果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将审核同意后的《自检表》汇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后,由该办公室发给相应数目的《国家级企业申报表》。企业按《国家级企业申报表》要求填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正式推荐。
4.申报所需材料。申报国家级的医药工业企业,除填报《国家级企业申报表》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主要产品质量的年度鉴定报告。企业主要产品质量达标的依据是《主要产品质量年度鉴定报告》。国家或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医药产品质量检验(测)机构出具的企业主要产品质量年度鉴定报告,为审批国家级医药企业所需的有效报告。
(2)物质消耗的计算依据。申报企业须按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中国药材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物资储运供应司下达的生产产品物质消耗计算依据细目的规定。根据完整的物质消耗计算依据、能耗的计算依据细目,按国药企字〔87〕214号文和565号文的规定执行。
(3)财务年度决算报告。
(4)其它必要的材料。
二、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考核与考查
1.考核与考查的方法
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考核与考查原则上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或经委统一组织的企业管理工作考查后提出的综合评价和完整、符合规定的专业鉴定报告,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按规定程序和范围审批。若认为需要,可在审批前对考核标准的某些内容进行抽查、复核。
第二种方法:在申报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不完整和不完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此种办法。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或经委推荐的基础上,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直接组织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核和考查。实地考核与考查前,可委托医药行业内的社会经济团体组织,对申报企业进行专题咨询评估,尔后根据咨询评估结果,或组织实地考核、考查,或进行抽查、复核,或直接审批。
2.考核与考查时间
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考核与考查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的四、五、六月间进行。
三、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审批
1.审批部门。国家二级、一级医药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审批。国家特级医药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在每年的三、四月间向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推荐,由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组织考核和审批。
2.审批时间。国家一、二级医药企业的审批每年进行一次。一般集中在六月底前后进行。特殊情况下,可推延至每年的七月底。
3.公布时间。国家级企业由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统一公布。
四、审定纪律及其它
1.国家级医药企业的咨询评估和实地考核、考查按程序进行。有关方面应将程序中规定的企业准备事项,于开始之日的一个月前通知企业。
2.考核人员要严格遵守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制定的《企业升级考核审定纪律(试行)》。
3.咨询评估人员要严守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秘书处制定的《医药行业企业升级咨询评估人员工作准则(试行)》。
4.企业申报的各项文件数据必须如实,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取消该企业考核年度和次年度的申报资格,已审定的企业则撤销称号,并予以通报。
5.提供考核证明材料的机构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如有帮助企业弄虚作假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6.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用,不得超额收费。
7.本办法适用于全行业,非医药管理部门归口的医药工业企业可暂按企业隶属关系申报及审定。
8.本《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