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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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6 号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固定区域进行监视、跟踪和信息记录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信息产业、质监、规划、建设、交通、文化、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使用视频图像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下列范围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轻轨站(车)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依法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具备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根据治安防范或者其他工作需要,可以自愿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但应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九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自系统建成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确因公共安全需要,经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可以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一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限制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人员的范围,并登记备查;

(二)不得无故中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因工作需要移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四)妥善保存视频图像资料15日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散发、非法播放视频图像资料;

(三)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相关视频图像资料,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四条 根据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工作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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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八个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八个规范性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八个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按照淄政发〔1997〕166号文件的要求,市政府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18个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同时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8个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改的18个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4号)
(一)第三条“市、区县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按……实行卫生监督监测”修改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实行卫生监督管理”。
(二)第十三条及第十九条中的“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通报批评、停业、处以二十至五千元的罚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四)删去原第二十二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二、《淄博市招工暂行办法》(淄政发〔1993〕49号文印发)
将第十一条“……。如发现违反者,对企业负责人或雇主追究法律责任,并按每用1人课以5000-10000元罚款”修改为“……。招用童工的,按《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防止中小学生辍学的意见》(淄政发〔1989〕65号文印发)
(一)将“四、”中“违反的,由区县或乡镇协调小组办公室处以三百元以上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退回招用的儿童少年”,修改为“违反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五、”中“对不执行者,从限期之日起,每晚一周罚款一百元”删去。
四、《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淄政发〔1994〕12号文印发)
将《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十条“市、区县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对统筹单位上缴和发放统筹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对弄虚作假、少报多领的单位,一经查出,除补缴和追回多领的部分外,并视情节处以当年应缴统筹金总额2‰至5‰
的罚金”,修改为:“市、区县……。对弄虚作假、少交多领或挪用截留退休费用统筹金的单位,除追回多领、挪用或截留的统筹金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号)
(一)将第五条第(六)项“依法处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及第六条第(四)项“依法处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分别修改为“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流动育龄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缴纳4元管理服务费”修改为“财政部门将暂住人口管理费的20%划拨计生部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补足应交管理费”。
(四)删去第十七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流动育龄人口交纳的服务管理费和”。
六、《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淄政发〔1995〕92号文印发)
第十二条“……并处单位火灾直接损失10%-20%的罚款;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单位罚款数额的2%-5%处以罚款;”修改为“并依照《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予以罚款”。
七、《淄博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发〔1990〕66号文印发)
(一)将“二”中“凡年满……,每年应投入三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修改为“每年应投入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
(二)第“二”中的“劳动积累工应尽量出工,如不出工,可以钱顶工,原则按该村人均收入工值的两倍交纳。也可以料顶工,以当地材料价格为准,折成工值计算。”修改为“劳动积累工应尽量出工,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的,原则按该村劳动力
人均收入交纳”。
(三)第“四”中的“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标准,按照区县每年不得超过5个,乡镇10个,村不少于15个的原则执行。”修改为“劳动积累工使用标准,按照每个农村劳动力投入二十个工,分到区县、乡镇、村”。
八、《淄博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暂行)》(淄政发〔1987〕179号文印发)
(一)第五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档案局的检查指导”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二)删掉第十五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档案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九、《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淄政发〔1993〕44号文印发)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十、《淄博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试行办法》(政府令第5号)
将第十条第一款“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个人和单位,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罚:”中的“个人和”删去。将第(1)项“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中的“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
十一、《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通知》(淄政发〔1994〕152号)
“七”中的第二款“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或吊销资质证书,并视情节予以处罚”修改为“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批转市经委、劳动局、环保局、物资局〈关于全面加强锅炉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淄政发〔1987〕106号)
将原文中的“经委节能办公室”全部修改为“节能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淄博市对粘土砖瓦收取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1992〕161号)
将“八”中“并按已毁田取土面积加征一至三倍的土地占用费”修改为“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淄政发〔1996〕65号文印发)
第十一条“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单位职工人均工资计收。”修改为“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市统计
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
十五、《淄博市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暂行规定》(淄政办发〔1996〕21号文印发)
(一)将原第五条修改为:“报废标准。执行国家1997年公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予以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它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它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取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项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
业的车辆,还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必须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老旧汽车在报废期满两年内,一律停止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车辆,凡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将车交到指定的回收单位,对私自将车辆解体、转卖、查无下落,车辆无法回收的,由公安车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淄博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号)
(一)删去第二条中“包括中、小、微型轿车等。”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是按照乘客和用户的意愿,以临租、包租和租赁等形式提供服务,按里程、时间计费的各类客运车辆”。
(二)第五条修改为“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淄博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受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实施本办法”。
(三)第九条删去“出具购车证明,办理控购手续”和“购车落户后,”,两款合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客运出租业必须经市客运管理处资质审查批准后,持《城市客运审批表》到所在区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业人员经市客运管
理处培训合格后,车辆按规定标准核定租价,领取《营运证》”。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收费规定,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并将多收部分返还乘客;
(四)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的,每次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拆卸、装配、调整计价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在查处其非法经营行为时,为取证处理,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违法工具或证据,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十七、《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第12号)
(一)第四条修改为“集中供热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服从上级管理,部门服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二)在第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加“(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文中相应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五条中“市热力公司负责张店城区供热设施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集中供热行业的业务技术指导”。
(三)文中“供热单位”均修改为“供热企业”。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八、《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第11号)
(一)在第二条运输后加“(含管道输送)”。
(二)将第三条中“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文中“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三)文中“液化石油气具”均修改为“液化石油器具”。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罚”。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倒装液化石油气或私自、随意处理残液的,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擅自经销液化石油气器具或销售非定点厂生产的器具及带气钢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自供液化石油气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由市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煤制气、天然气、油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废止的8个规范性文件:
一、《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淄政发〔1988〕38号文印发)
二、《淄博市村镇规划建设暂行管理办法》(淄政发〔1986〕252号文印发)
三、《淄博市交通干道两侧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政府令第4号)
四、《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淄政发〔1988〕111号文印发)
五、《关于在全市工业企业中试行节能降耗保证金的实施办法》(淄政发〔1995〕174号文印发)
六、《淄博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淄政发〔1987〕57号文印发)
七、《关于加强质量管理,认真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若干规定》(淄政发〔1987〕99号文印发)
八、《淄博市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办发〔1992〕42号文印发)



1997年12月23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市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 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事件,由市长、副市长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第八条 副市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方面工作。
第十条 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行政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草案、预算及决算草案、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重要的经济社会管理事务、重大科技技术发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利用、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市级财政资金的安排使用、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人事编制的管理、以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等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相关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根据需要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国土资源管理利用、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市级财政资金的安排使用、市级国有资产管理等重大事项召开常务会议进行专题决策。
(一)国土资源管理利用方面主要研究决策下列事项:
1、审定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编制与修改;
2、审定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耕地面积区域的划定;
3、审定国家级、省级土地整理项目;
4、审定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和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计划;
5、审定经营性开发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6、涉及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和重要矿业权出让等矿产资源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
7、审定重大项目土地供应方式;
8、审议重大工业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有关政策;
9、审定全市基准地价的制订、更新、调整以及经营性用地地块出让底价;
10、审定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闲置土地的处理办法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办法;
11、审议失地农民的安置办法;
12、审定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和使用;
13、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二)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方面主要研究决策下列事项:
1、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草案和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
2、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图则)及重大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监督实施;
3、审批专项规划和重要城镇规划;
4、审批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5、其他规划事项。
(三)市级财政资金安排使用方面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市级财政资金的安排使用包括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结余和超收资金的安排使用等内容。
1、审定年度政府预算草案;
2、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3、切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4、市级预备费的管理和使用;
5、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
(四)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方面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1、审议全市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2、审定涉及市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方案;
3、审议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产权收益运用计划以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决策;
4、审定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年度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
5、确定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和大中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度;
6、审议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业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的考核和奖惩方案。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具有可操作性。凡面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审批类规章和细则,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涉及外部管理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需报送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务信息,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要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七章 强化督查落实

第三十三条 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市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要时可直接报告市长。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坚持每周工作预安排、每月重点工作计划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省政府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县、区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需要向市长请示和汇报工作,要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然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请示汇报事项的重要紧急程度并结合市政府的总体工作统筹安排部门领导向市长请示汇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长需要听取战线或部门工作情况汇报时,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情况统筹安排时间并由办公室负责通知分管副市长或部门主要领导。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矿联席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邀请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部署市政府半年或全年的工作及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常务副市长审核提出,报市长确定。全局性重大待决事项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先组织相关部门充分酝酿和讨论,形成基本一致意见后,再按上述程序报请市长确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由承办单位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须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定,必要时,由市长审定。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市长主持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列席,根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需报请上级政府审核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有关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要包括: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市政府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讨论通过或修订、废止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趋势,制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七)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八)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九)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讨论决定市政府重要文电以及各区县、各部门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一)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事宜;
(十二)市政府领导认为应提请讨论和通报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议题涉及下列内容的,在报请分管副市长审核前,应先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涉及其他部门或区、县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先主动与相关部门或区、街办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上会讨论;
(二)对涉及群众利益和公益事项的重大决策,主办部门应先采取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三)对需要做出科学预测和评估择优的重大投资项目、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部署,主办部门应先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研究和论证;
(四)对涉及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应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审查。
第五十条 参加会议的组成人员须达半数以上方能召开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按本届政府届次和年度编次列名,具体表述为××届××次、××年第××次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以及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须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五十三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总结交流并安排部署一个阶段的政府工作;
(二)通报各战线工作情况及存在主要问题;
(三)安排部署各战线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
(四)其他需要向各战线通报的有关事项。
第五十四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的议题由各副市长提出,分管常务工作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五十五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一般由综合部门列席会议或根据需要由相关部门列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五十七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由秘书长审定。
第五十八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贯彻上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研究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四)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五)其他需要列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确定。 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重大议题需要先行组织协调和广泛征求意见。
第六十条 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以及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六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须经秘书长审核。
第六十二条 市矿联席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常务副市长、秘书长,有关副市长、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有关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有关处室(下属各矿、公司)负责人参加。市矿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全市城市发展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公益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三)教育、文化、卫生事业发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涉及全市社会和谐稳定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涉及为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发展提供服务支持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六十三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首月上旬召开,急需协调解决的问题可以随时召开。
第六十四条 市矿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各部门和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处室(下属各矿、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分别由市政府秘书长和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行政办主任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确定,并将所拟定议题提前一周提交双方研究议定,以便会议顺畅进行。
第六十五条 会议纪要形成后分别由市政府市长和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总经理签署明确意见后下发执行。
第六十六条 会议确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和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行政办负责督办落实并随时反馈落实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由分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委托的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议题主要包括:
(一)确定处理属于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既定工作安排,需要组织实施的业务事项;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五)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六)研究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七)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六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确定。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以及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七十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审核后,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合理编排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矿联席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
(一)市政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须以正式文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并附汇报材料,由分管副主任提出拟办意见,送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签。
(二)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签意见,送市政府秘书长按轻重缓急,合理编排会议议题, 报请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定。属于紧急突发性事项的议题,有关部门可即时按程序报批。每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和市长办公会议议题一般不超过5个。
(三)会议时间和议题确定后,办公室及时报告市政府全体领导,通知各参会单位。会议通知采取书面方式,紧急情况可电话通知。会议议题一经审定,一般不再临时增加其他议题。
第七十二条 严格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矿联席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进行审核把关。
(一)对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主动与相关单位协商,力争形成一致意见;经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列明各方理由,提出主办部门的倾向性意见。主汇报单位要将汇报材料于会议前2天送市政府办秘书科,秘书科于会议前分送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以便及早准备发言意见。
(二)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对上报的议题,要加强协调和审核把关,做到“四种议题不上会”,即市政府分管领导能够研究解决或副市长之间能够协商解决的不上会,主办部门会前未与相关单位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未就分歧问题提出倾向性意见的不上会,未以正式文件请示并按程序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的不上会,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无法参会或未按会议要求和时间报送会议材料的不上会。
(三)汇报单位根据协调意见,认真准备汇报材料。汇报材料要主题明确,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一般不超过3000字),请求解决的问题要明确具体,有的应提供可供选择的若干方案,重大问题还要附专家咨询意见。汇报材料应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白纸双面印制,左侧装订。汇报材料的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标题下方注明汇报单位全称。对提请会议审议和讨论的文件稿,须有起草说明,并在正文标题下方用括号标注“送审稿”字样。汇报材料不署单位负责人姓名,不用单位文头纸,不得出现缺页、错漏、字迹不清等问题。
第七十三条 进一步规范和管理市政府各类会议。
(一)参加市政府例会的部门人员必须是市政府组成人员或部门主要负责人,除汇报单位可带1名副职和1名助手外,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带副职或助手。接到会议通知后,必须按照要求与会。因特殊情况不能与会,必须在会前向市政府办公室请假,并安排1名负责人与会。
(二)严格控制汇报和发言时间。汇报人一般应为汇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汇报要突出主题,一事一议,言简意赅,一般不超过15分钟。其他相关部门发言一般不超过5分钟。会议期间,市政府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签到,所有与会人员都要自觉关闭通讯工具。
(三)市政府各类会议纪要一般于会后3个工作日内起草完成。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遵照执行,切实贯彻落实,并按会议要求及时将落实情况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对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七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报送的公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因特殊情况由副职签发的,要做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七十七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中,属于法规性公文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办理或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领导审批。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市长助理、秘书长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布或其他方式公开。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呈报市政府的公文必须是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属职能部门的业务,不得报市政府。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区政府正式行文。
第八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积极推进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执政兴市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除坚持自学外,还要认真参加市委中心组学习和理论研讨活动,每年要撰写2—3篇有一定深度的理论文章。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通过举办专家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每季度安排一次。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做好学习计划的制定和安排落实工作。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吃请,不收礼。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作,每年亲自撰写一两篇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考察报告。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严格执行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的新闻报道,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得私利。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的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提出书面报告,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副秘书长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九十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长、副市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秘书长和各部门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国务院、省政府组织的出国活动,经费由财政承担,其它出国活动经费由部门自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回来后要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第九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