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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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2 号


  《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业经市政府2006年1月11日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英杰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用地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学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建筑物与固定设施、运动场所、绿化区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设施、生产实习建筑等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建、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工作。
  市和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规划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新区建设开发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进行中、小学校的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建设的地区,应当一次配置完成该地区规划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学校用地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使用土地的,需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
  第九条 中、小学校的合并、分立、搬迁,应当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使用的管理,不得将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改作他用;不得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建设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家属住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中、小学校用地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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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七条 在特区设立物业管理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有十名以上物业管理人员,包括三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机电设备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一名以上具有会计师技术职称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物业管理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主管部门核准,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准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不予核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等级证定和年度审核制度。
一、二、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等级标准及评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市主管部门应予评定相应的等级,并将评定结果登报公布。
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应予降级,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及资质证书核准手续。

第三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
前款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负责物业管理服
务的,从其规定。
业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市、区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四条 招标组织者制作招标文件应客观、公正,并广泛听取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前款所称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一)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并且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
前款所称议标,是指招标组织者与二家以上(含二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就特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中途变更。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向符合资质要求的三家以上(含三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组织者的名称、地址;
(二)拟招标的物业的名称、类别、用途、座落地点、建筑面积等;
(三)投标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及相关的费用等。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与服务承诺;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等。
第十八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企业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双方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对方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管理合同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范围内设立管理处,并就下列事项提供专业化管理服务,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一)房屋本体及其配套设施的合理使用、维修和养护;
(二)消防设施、电梯及其他机电设备、沟、渠、池、井、道路及路灯、停车场、单车棚等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社区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的行驶和停泊进行引导和管理;
(五)环境卫生的清洁、消杀和维护;
(六)园林绿化地维修、养护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对属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特定财产提供保管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保管合同,明确保管关系。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维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以承包、租赁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国外先进的管理服务标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以及法定税费构成。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成本的百分之十。
下列项目支出列入物业管理成本,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管理处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
(二)保洁消杀费;
(三)治安防范费;
(四)公用配套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园林绿地维修养护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办公费用;
(七)公用部位水电费;
(八)电梯运行维修养护费;
(九)中央空调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市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价格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分类指导标准,明确规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应当提前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在物业销售时即公布收费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并承担物业入住前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其收入应当用于物业的管理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及按规定用于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实行独立核算。除去管理服务的成本开支、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和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后,有结余的,应转入本物业管理区域下年度的管理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基金的收支帐目,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对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改造,或按规定对物业的装修进行监管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并接受监管,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的内容
和时间、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及施工的时间、地点均应当提前公布。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对前款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有分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对维修养护或改造的费用有疑义的,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及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收费标准及服务项目、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有疑义的,可向市、区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区主管部门或市、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市主管部门反映物业管理行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物业管理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评优活动;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协会团体会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和理论研究工作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会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三十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理事由协会选举产生。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年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管理服务的,委托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的,招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未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
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双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并由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多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挪作他用,或将管理服务费用、专项服务基金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规定的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限期其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物业管理企业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签定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0日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3日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水上突发事件,规范水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减少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开展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水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救助人命,尽力控制、减轻危害。

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 水上搜寻救助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搜寻救助体系,完善水上搜寻救助机制,加强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意识,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按照水域联合设立。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

市、县水上搜寻救助区域由省水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八条 水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二)对本地水上搜寻救助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水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及相关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组织成员单位履行水上搜寻救助职责。

第九条 水上搜救中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水域搜寻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海洋水质、海潮、海浪等监测,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业船舶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公安部门负责接报水上险情报警信息的转递,搜寻救助现场的治安管理,陆上交通秩序维护和道路交通管制,以及遇难人员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船舶、设施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和指挥;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资源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水质监测,提供监测数据和必要的环境保护技术支持;

(七)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水上搜寻救助通信保障和技术支持;

(八)民航监管和空管部门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加民用航空器的水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九)气象机构负责提供相关区域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气象信息,并提供水上搜寻救助所需的应急气象服务;

(十)水利部门负责提供实施水上搜寻救助所需的水情信息;

(十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中国籍获救人员的临时生活救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中国籍遇难人员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协调获救伤员医疗救治及水上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四)外事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外籍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五)港澳台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港澳台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第三章 资源和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水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水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鼓励具备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水上搜寻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一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本搜寻救助区域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实际,组织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水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水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水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第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通信设施,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第十三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并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状态;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并进行水上搜寻救助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

(四)为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办理保险;

(五)将本单位搜寻救助力量的基本情况定期报当地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用于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水上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

水上搜寻救助综合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水上搜寻救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上搜救中心搜寻救助和日常办公开支;

(二)举行水上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

(三)举办水上搜寻救助知识、技能培训;

(四)购置与维护专业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

(五)对社会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补偿;

(六)对征用财产的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项用于水上搜寻救助事业。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开展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通信、航运、港口、航空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第四章 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收集、分析可能造成水上突发事件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同级水上搜救中心和应急管理机构通报。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水上搜寻救助应急准备。

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水上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危害。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法与遇险者联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

第二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一)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遇险人数及伤亡情况;

(三)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及联

系方式;

(四)船舶、设施、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及载货情况;

(五)险情发生水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温等气象、海况、水情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上险情发生变化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误报水上险情后,应当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核实险情。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水上人命救助,采取措施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的水上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自救。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的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六条 水上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获悉水上险情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执行指令,并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水上搜寻救助的现场指挥由水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人员负责。现场指挥人员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提出应对建议,组织执行水上搜救中心的指令。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的协调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救助方、遇险人员安全等情况,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现场指挥人员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三十条 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水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一条 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经不可能生存;

(三)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经控制或者消除。

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通报。

第三十二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确需退出的,应当经水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三条 需要国家搜救力量和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需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搜救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四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水域发生险情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水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省水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水域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三十五条 水上搜寻救助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发布水上搜寻救助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所涉的理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上搜救中心、有关部门、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执行指令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六)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相关善后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现误报水上险情不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渔业船舶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实施处罚。

误报、谎报、故意夸大水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或者险情解除不报告的,由此发生的水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批评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传播有关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水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航空器的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遇险财产的救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

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水上搜救中心副指挥长 张同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位于东部沿海中心、长江下游,东濒黄海,跨江滨海,水网密布,湖泊众多。拥有海岸线954公里,长江横穿东西425公里,京杭大运河纵贯南北718公里;有淮、沂、沭、泗、秦淮河、苏北灌溉总渠等大小河流2900多条。此外,还有大小湖泊290多个。全省面积10.26万平方公里,其中水域面积1.66万平方公里,占全省总面积的16%,航运资源十分丰富。近年来,随着国家和长三角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我省对外贸易的不断增长,长江江苏段、江苏沿海水域和京杭大运河等水域作为重要航运通道的地位日益显现。据统计,2008年,全省港口进出船舶达87.69万艘次,载货总量达6.64亿吨,其中长江江苏段港口船舶载货量5.78亿吨,长江干线日最高断面流量达4000余艘次,日平均船舶流量约为2500艘次。随着船舶数量的增多以及船舶客货运量的迅速增长,各种水上险情也逐年增加,我省承担的水上搜寻救助责任和工作日益繁重。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自2003年9月成立至2008年12月,共组织水上搜救行动595次,有效救助遇险人员7966人,其中包括外籍人员241人;救助遇险船舶1037艘,其中救助遇险外轮22艘,获救财产总价值几十亿元,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体现了负责任的政府和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但是,在水上搜救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专业救助力量薄弱,社会救助力量未得到有效整合和充分利用,水上搜救力量的建设和发展与港口和航运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水上搜救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水上搜救设施、设备不足。水上搜救的演练无法正常进行,对参与水上人命救助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的经济补偿也不到位。三是由于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水上搜救工作中的职责不明确,在搜救行动中存在着消极应对现象,直接影响对水上险情快速有效的救助等等。目前,我国关于水上搜救的法律规范分散于有关国际公约、法律、行政法规中,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全面系统地规范水上搜救行为。因此,为规范我省水上搜寻救助行为,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通过地方立法为我省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法律保障是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5年底,江苏海事局根据我省沿江、沿海及内河水域的水上搜寻救助的现状,向省人大、省政府报送了进行水上搜救立法的建议。2007年2月,正式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着手收集相关材料,广泛开展调查研究。2007年7月,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多次在系统内征求意见,召开了省人大财经委、法制委和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咨询论证会。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08年9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编办、交通、财政、公安、环保、民政、卫生、水利、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监管、劳动保障、通信管理、气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省军区、武警总队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009年3月31至4月3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江苏海事局赴南通、如东、太仓等地进行调研,到水上搜救中心、水上搜救基地进行考察,并在太仓市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以及常熟、张家港海事处和法制办参加的座谈会。4月13日,省政府法制办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条款,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4月3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原则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水上险情具有突发性强、危害大、社会关注度高等特点。加上水上险情往往在远离陆地、天气恶劣等情况下发生,实施水上搜寻救助,难度大、风险高、专业性强。特别是水上人命救助,还有快速性的要求。因此,必须建立科学、高效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考虑到水上险情的特殊性和专业救助力量薄弱的现状,水上搜救需要社会救助力量广泛参与。为此,《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水上搜寻救助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就近快速、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我国是《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的缔约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是各缔约国的义务。《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无偿救助人命。”这既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也是党和政府重视公民人身安全,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科学发展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

(二)关于水上搜救机构及其职责

水上搜寻救助以救助水上遇险人员生命、清除和控制水域污染为主要目的,是政府履行公共安全管理职能的必然要求。《条例(草案)》第五条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对水上搜救工作的总体要求。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99号),我省于2003年9月正式成立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水上遇险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省水上搜救中心由省交通厅、民政厅、财政厅、海洋与渔业局等20多个单位组成,其办公室设在江苏海事局。省水上搜救中心下设海洋与渔业分中心和内河搜救分中心。根据我省水上搜救中心设置的实际状况,并深入研究了相关部门的意见,《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根据需要,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县级水上搜救中心也可以按区域联合设置。”同时,第八条明确了水上搜救中心的主要职责。另外,参照《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条例(草案)》第九条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水上搜救工作中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水上搜救资源和保障

目前,在我省沿海、沿江和内河水域,除海事、渔政、水利等部分水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可以提供救助装备、人员作为救助力量以外,没有专业救助力量,也没有志愿者队伍,应急拖轮、航空器、清污船、防污围控设备等水上搜救设施、设备零散分布,水上搜救应急通信资源没有有效整合贯通,这些都阻碍了我省水上搜救工作的有效开展。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救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救队伍,组建水上搜救志愿者队伍,配备水上搜救设施、设备。第十二条规定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设施,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第十三条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配备相应的通信设备和人员,保持通信畅通。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备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人员和设施、设备,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报备。

目前,由于财政状况不同和其他种种原因,各地对水上搜救经费的投入也不同。即使象苏南的市、县经费投入相对较多,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水上搜救经费短缺问题,特别是对征用财产的补偿和参与水上搜救行动的补偿尚不能解决。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水上搜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为水上搜救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第十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救事业捐赠财物。

由于水上险情的发生往往与恶劣天气有关,水上搜救行动都存在较高的风险。为了加强对参加水上搜救人员的人身保障,解决其后顾之忧,鼓励社会救助力量积极参与水上搜救行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水上搜救人员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为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人员受伤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有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四)关于水上搜救行动的中止和终止

由于水上搜救行动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影响非常大,因此,在尽一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的同时,也要保证参与搜救人员的人身安全。一旦客观条件严重影响搜救效果,可能危及施救人员安全时,应当暂时中止搜救行动,待重新具备搜救条件时,再恢复搜救行动。对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作了相应规定。为使有限的水上搜救资源得到最有效利用,防止在明显没有搜救希望的情况下,无限制地开展搜救行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规定的四种情形决定终止水上搜救行动,必要时,报请同级政府决定。

(五)关于水上搜救善后工作

由于我省水域兼有海域、长江、内河水上运输的特点,在我省水域遇险获救人员较为复杂,既有外籍人员,也有国内海船和内河船员,有些人有单位,有些人无单位,遇险人员获救后一旦处置不当,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为妥善处置遇险获救人员,最大程度地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水上遇险中的受伤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误抢救。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获救的没有单位、生活困难人员的临时生活,获救的港澳台或者外籍人员由外事或者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置;有单位的获救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处置;死亡人员按照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参与水上搜救行动的处置工作,按照规定做好水上搜救所涉的理赔工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

的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14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八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实行无偿的水上搜寻救助人命制度和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既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能,也是保障人权和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和谐发展的重要措施。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依法做好我省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事关全局,意义重大。

这部条例的立法准备,自2007年初开始调研并形成初稿,至今历时两年半。期间,海事系统进行过多次讨论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多次组织省内外立法考察和实地调研,三次将不同阶段的条例草案稿书面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并召开专题座谈会进行修改完善。去年,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提前介入,参加修改条例草案的座谈和调研,并对条例草案稿提出完善意见;常委会丁解民副主任与部分委员、省人大代表视察全省水上搜救工作时,对该条例的立法工作也给予了指导。今年4月3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条例草案,经过充分论证和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该条例草案分六章、共五十条,除总则和附则两章,分别对机构和职责、资源和保障、搜救行动组织指挥、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既符合上位法和国家现行水上搜救工作的相关政策规定,也遵循了国际法基本准则;条例草案的具体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需要,且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总体上是好的。

经过审议,我委对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立法宗旨

基于水上搜寻救助是水上险情已经实际发生的应对措施,目的是避免和减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危害,并不导致预防和减少险情发生的直接后果,同时考虑到条例草案第二条的法律概念将“水上险情”定义为“突发事件”,并需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相衔接,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的“为预防和减少水上险情的发生”修改为“为了应对水上突发事件”。

二、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立法原则

明确任何遇险人员都有获得救助的权利、规定任何有能力者都有参与救助的义务,是体现坚持以人为本、有险必救这一水上搜寻救助活动的首要原则。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任何水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具有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参加搜寻救助的义务。”“水上搜寻救助工作遵循就近、快速、高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防应结合。”

三、关于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的发展规划

水上搜寻救助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条中增加“将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内容。

四、关于增强公众搜救意识的宣传教育

从水上搜救工作的社会意识现状看,目前不仅要提高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更迫切需要增强公众参与险情救助的意识。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修改为“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意识”。

五、关于水上搜救中心的机构设立和职责规定

发生水上险情并引起有组织的规模性搜寻救助行动,其基础性、根本性原因在于地理状况中水域面积较多的自然因素。从实际情况看,我省有些县(市)区域内的水系状况决定其水上险情和救助不多。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设立水上搜救中心,既不符合实际需要,也不利于搜救资源的节约利用。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县级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按区域联合设置” 。

对水上搜救中心的职责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地方法规中不宜事先确认法律效力居下的未来地方政府及部门规章、政策文件和下级地方政府今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此外,条例草案第八条关于水上搜救中心职责的第三项规定“确定本地水上搜寻救助力量”,这应是政府的职责,并与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队伍”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三项。

六、关于水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的组成和部门职责

鉴于在地方性法规中不宜具体规范军事力量的行动,且条例草案附则第四十九条对军事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已专门作了指向性的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九条最后一款。此外,条例草案第九条只对成员单位的职责作了规范,但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作用也不可或缺。因此,建议增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规定,并置于条例草案第九条的最后一款。同时,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中水上搜救中心15个主要成员单位的职责作分项列述,并对各个部门和机构的名称作统一的规范表述。

此外,条例草案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有些条款内容、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水上搜寻救助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通过地方立法促进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的发展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江苏海事局在南通、江阴、淮安等地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还赴外省学习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经验,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召开协调会,听取省有关部门的意见。8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的意见、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立法目的

有的委员、有的地方认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水上搜寻救助的目的,除了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外,还应当包括控制、减轻突发事件的危害,减少财产损失,建议在有关条文中予以体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减少财产损失”,并在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有的委员提出,从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对水上搜寻救助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所有水域发生的突发事件,包括在不通航的湖泊、河沟内发生人员溺水等事件,都由水上搜救中心组织进行搜救,事实上做不到,也与水上搜救中心的职责不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开展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水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到省外参加搜寻救助行动”和第三款“应港澳台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请求参加搜寻救助行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了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内容。



三、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原则

财经委提出,为了体现以人为本原则,建议在总则中明确,任何遇险人员都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任何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救助的义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救助人命,尽力控制、减轻危害。”“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具备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参加搜寻救助人命的义务。”

有的委员和财经委认为,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原则规范得不够清晰、明确,其中的有些内容属于工作机制、管理体制方面的问题,而不是水上搜寻救助的原则,应当进一步加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上搜寻救助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以此分别规定水上搜寻救助的体制机制、工作方针、行动原则。

四、关于机构和职责

1.财经委和有的专家提出,我省一些县区水域面积较小,水上交通运输不多,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不符合实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按照水域联合设立。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

2.草案第八条规定了水上搜救中心的主要职责,有的地方提出,水上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众多,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成员单位的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组织成员单位履行水上搜寻救助职责。”

3.有些委员和财经委认为,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表述不清,同时与草案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成员单位的职责重复,该内容应当删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成员单位的职责中充实有关内容,删去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4.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职责,财经委认为,地方性法规不宜具体规范军事力量的行动,且草案第四十九条对军事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已经作了指引性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将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有的委员提出,医疗机构不应当作为水上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还有的委员认为,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本条例不需要重复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有关医疗机构职责和义务的规定。

五、关于有关所有人、经营人的义务

有的地方提出,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所有人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有利于提高险情处置效率。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的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关于强制救助

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水上搜救中心同意,可以强令遇险人员接受救助。有的专家提出,搜救现场情况复杂、高度危险,需要救助人员快速反应、果断决策,建议将实施强制救助的权力交给现场指挥人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上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救助方、遇险人员安全等情况,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现场指挥人员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七、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委员、财经委和专家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以下几方面的修改:第一,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都是对水上搜救中心、有关部门、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予以合并;第二,在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在草案第四十六条中增加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第三,将草案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合并作技术修改,并增加对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行政处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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