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两起煤矿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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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两起煤矿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两起煤矿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通报

安委办〔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3月1日,神华集团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发生特别重大透水事故;3月28日,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晋焦煤公司)王家岭矿发生特别重大透水事故。近日,国务院批复同意了对以上2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已按规定向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中央企业印发了事故结案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事故查处结案后,要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的要求,现将2起煤矿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如下:
  一、神华集团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3·1”特别重大透水事故
  经查,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共造成32人死亡、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53万元。
  (一)事故煤矿基本情况。
  骆驼山煤矿属基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0万吨/年,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二、三期工程。该矿设计单位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诚信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设集团)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建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五建一处)和河南郑州矿山建设公司。2009年1月和7月,中煤五建一处在未经乌海能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民营企业陕西榆林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宏泰公司)。
  (二)事故原因。
  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骆驼山煤矿16号煤层回风大巷掘进工作面遇煤层下方隐伏陷落柱,在承压水和采动应力作用下,诱发该掘进工作面底板底鼓,承压水突破有限隔水带形成集中过水通道,导致奥陶系灰岩水从煤层底板涌出。
  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探放水措施不完善,防治水工作不到位;应急处置不当,贻误撤人时机;违法分包工程,施工组织混乱;现场施工管理不到位,技术力量薄弱;建设、施工等单位未严格执行三级安全培训制度,施工人员对隐患识别能力差、安全风险意识淡薄;内蒙古乌海市属地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乌海市煤炭局对骆驼山煤矿探放水措施不完善等问题监管不到位;内蒙古煤矿安监局乌海监察分局对骆驼山煤矿探放水措施不完善等问题执法监察有漏洞。
  (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进行了严肃处理。
  按照有关规定,对29名事故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其中,4名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5名企业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详见附件1)。同时,责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作出深刻书面检查,中煤能源集团、神华集团向国务院国资委作出深刻书面检查;由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对乌海能源公司处以300万元罚款,对中煤五建公司处以200万元罚款;由内蒙古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辽宁诚信监理公司处以25万元罚款。
  二、华晋焦煤公司王家岭矿“3·28”特别重大透水事故
  经查,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共造成38人死亡、11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937万元。
  (一)事故煤矿基本情况。
  王家岭矿为基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600万吨/年。该矿所在区域小窑开采历史悠久,事故发生前该矿井田内及相邻共有小煤矿18个。该矿由中煤能源集团和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焦煤集团)合资(各占50%股份)组建的华晋焦煤公司开发建设。发生事故的王家岭矿碟子沟项目井巷工程由中煤能源集团下属的中煤建设集团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一建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一建六十三处)施工,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监理公司)负责监理,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设计。中国煤炭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电法勘探研究所承担井巷探测项目。
  (二)事故原因。
  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该矿20101回风巷掘进工作面附近小煤窑老空区积水情况未探明,且在发现透水征兆后未及时采取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等果断措施,掘进作业导致老空区积水透出,造成+583.168m标高以下巷道被淹和人员伤亡。
  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地质勘探程度不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未查明老窑采空区位置和范围、积水情况;水患排查治理不力,发现透水征兆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施工组织不合理,赶工期、抢进度;未对职工进行全员安全培训,部分新到矿职工未经培训就安排上岗作业,部分特殊工种人员无证上岗。
  (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进行了严肃处理。
  按照有关规定,对39名事故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其中,9名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0名企业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详见附件2)。同时,责成山西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作出深刻书面检查,中煤能源集团向国务院国资委作出深刻书面检查。由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对华晋焦煤公司处以225万元罚款,对中煤一建公司处以210万元罚款。
  三、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这2起煤矿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都发生在基建矿井,都是透水事故,损失惨重,教训深刻,影响恶劣,充分暴露出事故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反映出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措施在一些地方和企业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刻吸取这2起事故教训,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切实改进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努力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一)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认真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特别是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0〕106号)的要求,切实抓好年初岁末的安全生产工作,为今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打好基础。
  (二)全面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709号)要求,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煤矿建设安全工作负总责;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落实法定代表人建设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全面负起安全管理职责,严禁压缩工期和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组织施工;项目施工单位要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建设安全主体责任,并严格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严禁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项目监理单位要对煤矿安全施工承担监理责任,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审查安全技术措施,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要立即督促进行整改;项目设计单位要对其设计负责。
  (三)切实加强防治水工作。煤矿企业和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要认真贯彻《煤矿防治水规定》,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综合治理措施。建立健全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不断促进矿井防治水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存在水患的煤矿企业,要采用适合本矿井的物探、钻探等先进适用技术,查明矿区水文地质情况,特别是本矿区范围内及相邻煤矿的废弃老窑情况,准确掌握矿井水患情况。采掘工作面物探不能代替钻探,必须进行打钻探放水。探放水要制定专门措施,由专业人员使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进行施工,保证探放水钻孔布孔科学合理并保证一定的超前距离,探放水钻孔必须打穿老空水体;探放水时,要撤出探放水点位置以下受水害威胁区域的所有人员,发现有透水预兆时,必须立即撤出受威胁区域的所有人员。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隐患,水患消除后方可继续施工作业。
  (四)全面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煤矿企业要进一步明确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的目标、任务、措施及进度安排。要建立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投入,从人、财、物等各方面保证建设进度,强力推进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要根据矿井主要水害类型和可能发生的水害事故,制定水害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储备足够的抢险排水设备和材料;处置方案应包括发生水害事故时人员安全撤离的具体措施,每年应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并进行1次救灾演练。
  附件:
  1.神华集团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3·1”特别重大透水事故有关责任人处理情况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24/001e3741a2cc0ea7263101.doc
  2.华晋焦煤公司王家岭矿“3·28”特别重大透水事故有关责任人处理情况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24/001e3741a2cc0ea7263602.doc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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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摘录)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

通知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已经一九八二年五月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摘录)

1—11条(略)
第十二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补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实施职业教育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
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实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为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政策和措施;举办示范性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的统筹管理,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产业、技艺优势,因地制宜办好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多形式、多类型的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须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当地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布局,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设有与专业教育相适应的生产实验、实习场所或基地。
城市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设备和校外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和参与联合办学的部门、企事业组织提供;农村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和设备,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职业教育的各项实验、实习基地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定期评估制度。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管理,加强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切实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年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下列渠道依法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办学主管部门或单位自筹;
(三)教育费附加;
(四)收取学费;
(五)校办产业收入;
(六)社会捐资和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人民教育基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五条 企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千分之五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业学校发展校办产业。校办产业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使用文教事业周转金,扶持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做好职业教育专职教师培养、培训和职务评聘工作。
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队伍实行专职与兼职结合。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校长享受同级、同类型普通学校校长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高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和其他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的职业师范系、科、班,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口招收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学生享受师范生同等待遇。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须按照任教服务期制度和有关规定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和干部培训、进修制度。职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进修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劳动者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首先从职业学校毕业生和二年以上学制的职业培训班结业生中择优录用。
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就业、上岗;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同一学历层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在参军、升学、参加招收公务员考试、聘干时,具有相同的资格,在就业和待遇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职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
对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和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升入高一级的学校学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和深造的途径。
高等职业院校招生应当主要面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由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
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截留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