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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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
近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煤调〔2010〕13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8月份以来,全国煤矿发生了6起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共造成53人死亡或被困,分别是:

8月2日,河南省郑煤集团三元东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6人。该矿为郑煤集团资源整合矿井,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未认真执行防突规定,“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不到位,措施效果检验时未对区域抽放后吨煤瓦斯含量、煤层瓦斯压力进行测定,在11091下副巷掘进工作面支护作业过程中发生了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掘进工作面现场作业人员没有佩戴自救器和使用压风自救系统进行自救。

8月3日,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长岗镇明阳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6人。该矿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对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不重视、不落实,未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未安装甲烷传感器,不能实时监测瓦斯变化情况,违章作业,放炮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8月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达依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 3人。该矿为基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未采取防突措施,违章作业,造成煤与瓦斯突出。

8月7日,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宏达红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6人。该矿为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未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未按批准设计建设施工,违章作业,引发煤与瓦斯突出。

8月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河边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人、被困 4人。该矿为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未按规定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未采取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顶板破碎带冒落导致上部煤体冒落,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华地投资公司明矾沟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7人。该矿为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60万吨/年,按高瓦斯矿井设计。初步分析,该矿未及时对煤层突出危险性进行鉴定,未采取防突措施,放炮作业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力度,坚决遏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贯彻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切实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防突措施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不得进行采掘活动。要加强瓦斯抽放,严格认真进行效果检验,经检验未达到消突要求的,不得进行采掘活动。井下发现有突出征兆时,带班领导和现场作业人员要果断停止作业,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对存在煤与瓦斯突出危险而又不具备防突能力的煤矿,要坚决依法关闭。


二、切实抓好兼并重组煤矿的安全工作。各地要加大煤炭资源整合和兼并重组工作力度,按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标准与要求,坚持高起点、高标准整合改造小煤矿,依法简化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要促进大企业集团规范整合小煤矿,从而实现管理强矿。要加强对兼并重组煤矿的安全监管,落实责任,坚决防止兼并重组煤矿在过渡期间非法违法生产、违规作业。

三、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煤矿安全工作实际,加大对煤矿“一通三防”、煤与瓦斯突出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力度。煤矿企业要严格按规定安装监测监控系统,各类传感器的数量和位置必须符合规定,并确保可靠运行,瓦斯超限时必须能够及时报警、断电。井下作业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遇到险情时要及时、正确使用。煤矿企业未给工人配备自救器的,工人有权拒绝下井。

四、切实加强劳动组织管理。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明确带班领导职责、权利和任务,煤矿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凡无煤矿负责人带班下井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要按照劳动定额定员,严格控制入井人数,防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要强化职工安全培训,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五、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严格监察执法,严肃查处事故。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分析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严格安全监管监察。对发生事故的煤矿,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通过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整改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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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业进行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依法对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在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财税、公安、城建、规划、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宗教、交通、环保、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管理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宁波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先由旅游管理部门对其作出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的评价意见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项目竣工后,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饭店和高尔夫球场、大型游乐设施、旅游渡假村和其他旅游重点建设项目,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审核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加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坏文物、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在旅游景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林木和捕猎。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核定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旅游景区等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违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有权拒绝无合法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接受业务年检,按时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缴纳旅游发展统筹资金。
第十八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未经旅游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旅游涉外饭店业务,不得以旅游涉外饭店名义宣传、招徕旅游者。
旅游涉外饭店在开业一年后可以参加星级饭店评定。星级饭店评定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已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需委托外地饭店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旅游涉外饭店(含星级饭店,下同),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交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的资质、信誉、管理状况等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方能进入本市行使委托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为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团队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出租车船和非旅游涉外饭店等单位,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作为旅游定点单位的申请,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确定为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将其住宿、用餐、购物、游览、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符合市旅游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执行定点单位有关管理规定,保证服务质量。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建立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并可建立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理赔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务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
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禁止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游者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旅游者故意或者过失损坏旅游经营者的设施或财物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安全措施进行检查,对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必须在旅游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不得尾随、强拉旅游者购买。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受理旅游质量投诉,按委托权限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统一策划和管理全市的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旅游经营者需要在境外、境内其他城市、本市以宁波市的名义举办旅游研讨会、旅游商品展示会、旅游宣传促销活动或组织企业参加类似活动的,应当经市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其中,公安机关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治安管理检查时,应当由持有《浙江省治安管理检查证》的公安人员进行。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是否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当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调解的答复,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没有规定的,按旅游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规定进行;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向旅游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旅游定点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降低约定的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旅游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违反有关治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文化、环境保护、规划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旅游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2日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及时准确的结算费用,根据《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结算原则
医疗费用应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按项目结算的办法,凡属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的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结算。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结算办法
㈠约定医疗机构应根据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一周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依据付费原则、标准以及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支付比例,每月向约定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如不能按时支付,应按实际占用资金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加付给约定医疗机构。
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实际发生费用的95%向约定医疗机构结算,余额部分年终结算。
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发现约定医疗机构医疗费使用有问题时,对有问题的部分可暂缓支付医疗费,但最长不应超过20天。
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拨给约定医疗机构一个月的周转金,以保证约定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
三、职工个人结算办法
㈠参保的职工在有计算机收款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凭本人个人医疗帐户(IC卡)与医院直接结算;在没有用计算机收款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或因急诊等情况,不能赴约定医疗机构就诊的,由病人先垫付现金,每月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由单位凭职工医疗证、个人医疗
帐户(IC卡)、诊断证明和收据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因出差和其他特殊情况病人先垫付现金的,由本人持医疗证、个人医疗帐户(IC卡)、诊断证明和收据,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㈡符合《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符合《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生育医疗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未参加上述两种保险的企业,其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㈢未实行工伤和女职工生育保险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其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
四、其他
约定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证投保职工的基本医疗。对超总量控制和不合理检查,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不合理收费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劳动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