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1:30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持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本单位直属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数内。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会同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招收。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它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和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社会团体,也可按差额人数将安排残疾人的编制额度空留。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缴,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并按收缴金额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必须在年底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制定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逾期不报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缴者,可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县(市)、区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收支预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省农垦管理部门按本规定负责本系统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松政发〔2007〕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松原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做出监察决

定或监察建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监察机关具体负责县(区)政府和市直部

门、单位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效能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负有组织领导职责。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范围: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或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管理先进经验;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重点监督以下问题:
  (一)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监察对象在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中的问题;
  (三)监察对象在履行法定职责中的问题;
  (四)监察对象在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中的问题;
  (五)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管理、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问题;
  (六)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七)监察对象在实施政务公开中的问题;
  (八)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九)监察对象在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协调中的问题;
  (十)监察对象在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工作纪律中的问题;
  (十一)监察对象在办事效率、服务态度中的问题;
  (十二)监察对象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办法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局长办公会议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的目的、对象和内容;
  2.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3.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4.检查的时间安排;
  5.检查工作的要求;
  6.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根据监察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渠道。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或调查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监督检查组。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基本情况;
  2.存在问题及产生原因;
  3.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4.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像;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行政效能过错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做出监察决定:
  (一)因行政效能过错,需要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责任追究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做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做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部门及人员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对监察决定不服的,依照或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关应当协助人事部门建立绩效考核评估机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要依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监察机关可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程度,对其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必要时,可以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或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监察部门及人员要积极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监察人员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中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对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行为要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松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