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8:53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军队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12〕11号)、《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3号)等对中医药(民族医药)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切实提高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更好地满足城乡居民和部队官兵中医药服务需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组织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提升工程)。为做好提升工程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提升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医药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卫生资源,是中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特征和显著优势,其临床疗效确切、预防保健作用独特、治疗方式灵活多样、费用较为低廉,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深受广大城乡居民和部队官兵的欢迎。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卫生工作中的优势和作用,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深化医改),探索建立群众支付得起、政府承受得了、财政可持续的中西医相互补充的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体制,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弘扬中华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深化医改启动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地区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加大基层中医药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进展和初步成效。目前,75.6%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6.5%的乡镇卫生院、51.6%的社区卫生服务站、57.5%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人民群众看中医的公平性、可及性和便利性得到初步改善。中医药为缓解群众看病就医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建立中国特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作用越来越显现。但也要清醒地看到,随着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健康意识和理念不断增强,医疗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城乡居民对中医药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不健全、基础设施条件差,人才严重匮乏、素质不高,服务能力不强等问题仍然突出,制约中医药发展的体制机制性和结构性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与城乡居民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对此,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反映强烈。
实施提升工程是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政策措施落实,切实加大投入力度,全面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实施提升工程是坚持中西医并重的重要体现,是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民生工程,更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提升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努力开创基层中医药工作科学发展的新局面。
二、明确实施提升工程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西医并重,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紧紧围绕“服务更可及、能力有提高、群众(官兵)得实惠”的工作宗旨,贯彻落实基层中医药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充分调动地方各级政府和中医药、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军队各级卫生部门以及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军队为中医药相关科室等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军队为部队卫生机构,含军以下部队编配的门诊部、医院、医疗所、卫生队、卫生所、医务室等)的积极性,投入建设与督导实施并举,落实政策与推进改革并重,通过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的建设与完善,可及性和可得性的不断提高,充分发挥中医药“简、便、验、廉”的特色和优势,构建中西医优势互补、广泛应用、相互学习、共同提高的可持续发展的中国特色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更好地满足城乡居民日益增长的医疗保健服务需求。
原则:政府主导、行业落实;部门配合,上下联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二)主要目标。
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中医医院为龙头和支撑、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和军队系统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基本建立,中医药服务设施设备基本齐全,人员配备较为合理,素质进一步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基本满足城乡居民和部队官兵对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需求,使城乡居民和部队官兵看中医更方便、更有效、更便宜,通过中医预防保健不生病、少生病、延缓生病。
——到2015年底,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65%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提供中医药服务,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是指配备中医类别医师,配置中医诊疗设备,运用中药饮片等6种以上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在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是指配备中医类别医师或能够按照规定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临床类别医师、乡村医生,配置中医诊疗设备,运用中药饮片或中医非药物疗法,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
——每个县(市、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量达到总服务量一定比例,并在“十二五”期间有明显上升。
三、着力完成基层中医药工作的各项任务
(一)推动基层中医药各项政策贯彻落实。
在健全全民医保体系中发挥中医药优势和作用。提高新农合中医药报销比例;将针灸和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诊疗技术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引导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在制定省级新农合报销目录时,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目录。将符合条件的中药(含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药制剂)和中医诊疗项目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医保支付制度改革中,完善差别支付政策,将支付比例进一步向基层倾斜,鼓励使用中医药服务,引导群众小病到基层就诊。
在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中体现中医药特点。按照基本药物制度的要求,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中药饮片和中成药。中药饮片的基本药物管理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中药饮片定价、采购、配送、使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等政策规定执行。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和评审中将中医药科室建设和中医药服务提供列为重要指标,中医药内容分值应占一定比例。在二级中医医院评审标准中,将县级中医医院对口帮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业务开展作为关键性指标之一。
(二)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建设。
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标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中医科、中药房,配备中医诊疗设备。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配备适宜的中医诊疗设备。
开展县级中医医院基本条件建设、中医重点(特色)专科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到2015年,70%的县级中医医院达到二级甲等中医医院水平。加强尚未设置中医医院的县(市、区)综合医院中医科中药房建设。
(三)加强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配备中医药人员。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各省(区、市)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经过临床考核、农民评议和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中等中医学专业水平考试并合格后,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乡村医生(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中等中医学专业水平考试基本要求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到2015年,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中医类别医师占医师总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1名中医类别医师或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临床类别医师;村卫生室至少配备1名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乡村医生或能中会西的乡村医生。
开展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和转岗培训以及经济欠发达农村地区中医类别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开展多层次师承教育,鼓励老中医师带徒。开展基层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中医专业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开展临床类别医师和以西医为主的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鼓励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
(四)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特色优势建设。
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以及部队卫生机构的各个中医临床科室集中设置,建设中医药文化氛围浓郁并相对独立的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形成多种中医药方法和手段综合使用的中医药综合服务模式。
建立县级中医医院和城市大中型中医医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导帮扶机制。在县级中医医院和城市大中型中医医院设置基层指导科,采取接受进修、巡回医疗、轮流下派、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药业务指导。探索中医类别医师县、乡、村纵向流动机制,逐步建立县级中医医院从人才、技术等多方面帮扶乡镇卫生院建设中医科的机制。
(五)推广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
针对不同级别医疗卫生机构和中西医人员分层分类推广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和通告的适宜技术目录为重点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允许基层西医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后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开展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能力建设,到2015年,每个县(市、区)均建有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依托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建设全国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视频网络平台。开展民间医药挖掘、整理、推广、应用工作。
(六)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体质辨识理论和应用方法培训,逐步提高居民健康档案中医体质辨识的比例。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运动锻炼等方面对城乡居民开展养生保健知识宣教等中医健康教育,在健康教育印刷资料、音像资料的种类、数量、宣教栏更新次数以及讲座、咨询活动次数等方面,应有一定比例的中医药内容;在儿童、孕产妇、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和高血压、2型糖尿病等慢病患者健康管理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提高重点人群和慢病患者中医药健康管理率。
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医药服务项目试点工作,探索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有效途径和模式,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均经费标准逐步提高过程中,设计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项目和内容并列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七)鼓励社会力量在基层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进一步改善执业环境,落实价格、税收、医保定点、土地、重点专科和重点学科建设、职称评定、名老中医师带徒等方面政策,对各类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给予优先支持。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在基层开设中医诊所或个体行医。鼓励零售药店提供中医坐堂诊疗服务,鼓励有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在基层开办连锁经营的中医坐堂医诊所。
(八)依法加强基层中医中药监督管理。
强化中医监督管理。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质量监管,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各项中医药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杜绝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个体开业,严厉打击打着中医旗号的各种非法行医活动和虚假医疗广告。
加强中药使用管理。广泛宣传和培训推广《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基本药物(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南》、《中药注射剂临床应用指南》,指导基层医务人员合理使用中成药。允许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自种、自采、自用民间习用的中草药。收集和评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常用中药验方,筛选适宜的中药验方并探索推广应用。
加强中药质量监管。发展道地药材,规范中药材种植和养殖。开展中成药基本药物临床使用综合研究,规范基本药物目录中的中成药剂型、规格、包装,推动中成药类基本药物临床使用综合研究基地建设。严格规范中药饮片采购程序,中药饮片必须从合法的中药饮片生产及经营企业采购,严禁假劣中药进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体诊所。
(九)推进“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 进社区 进家庭 进军营”活动深入开展。
推进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进乡村。充分利用各级广播网络、各种传播媒体以及集市等,向农村居民普及中医药知识和发放中医药科普宣传资料。组织开展“中医药大篷车”进革命老区、国家级贫困县等经济欠发达地区活动。
推进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进社区。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立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宣传栏,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讲座等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城市社区设立中医药文化主题公园,开展群众性中医健身活动等。
推进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进家庭。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方式,把中医药科普读物等送进家庭。有条件的地区,可联合当地媒体,组织制作、播放和开设面向家庭的中医药养生保健与知识普及类节目和专栏;向家庭配送中医药保健器材等;面向养老院、孤儿院等特殊家庭群体,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宣传活动。
推进中医药文化科普知识进军营。发挥军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深入基层部队广泛开展“中医中药军营行”活动并建立长效机制。
军队系统实施提升工程相关任务由总后勤部卫生部确定并实施。
四、建立健全提升工程的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军队各级卫生部门要把实施提升工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务求实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成立提升工程领导小组。各省(区、市)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成立由中医药、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军队卫生等部门参加的提升工程组织领导机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把提升工程作为一把手工程抓好抓实。其他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对提升工程各项目标和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明确各项任务的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
(二)强化目标管理。
建立目标责任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签订《目标责任书》。各省(区、市)内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层层分解任务、层层落实责任。要加强分类指导,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建立奖惩机制,将《目标责任书》年度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对《目标责任书》落实不力的地区,进行督导、约谈和通报批评。
(三)加大投入力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等部门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开展提升工程相关项目,重点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科室建设、中医药设备配置、中医药人员配备和培训、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以及县级中医医院基本条件建设、中医重点(特色)专科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等。在国家和地方共同实施的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中,强化中医药功能建设,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备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基本条件。各省(区、市)要围绕提升工程明确的工作任务和国家实施的建设项目,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形成上下联动、共同投入、地方为主、相互配合的投入机制,确保各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四)开展监测评估。
开展信息监测。依托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和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开展基层中医药服务情况信息统计工作和动态监测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基层中医药服务信息。各省(区、市)要加强本地区提升工程实施工作的动态监测。
开展督导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区、市)《目标责任书》年度完成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和不定期督导。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等部门每年度至少要组织一次省级检查评估工作。定期检查评估办法和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军队系统督导检查工作由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实施。
(五)营造良好环境。
各省(区、市)要部署和加强新闻宣传工作,使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充分认识开展提升工程的重要意义,增强实施提升工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市(地)和县(市、区)要在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广泛开展动员部署活动。开展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升工程开展得力、效果明显的单位进行表彰。加大对实施提升工程的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提升工程的良好氛围。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2012年8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在市房产管理局设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审计、物价、监察、民政、地税、工商、国资、信访、公安、城管、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业务工作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管理,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该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属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属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会签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签意见;
(四)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会签意见;
(五)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市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划定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拟订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法制、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物价、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信访、维稳、房屋征收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牵头,公安、民政、社会保障、信访、维稳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参加论证,并出具书面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房屋户数在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意见后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依法收回。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性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与管理,并开设征收补偿专用账户,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财政评审报告所定标准将征收补偿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该帐户,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启动和项目实施征收补偿的实际需要,及时将资金分期拨付给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使用。建设业主单位或项目筹备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由该单位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定标准在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市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是个人住宅并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而未享受住房保障的,要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在提供方便、优质的保障房源上优先考虑被征收人,并在轮候时间上给予优先,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做出征收决定时为被征收人提供特定的保障房。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原用途及性质为住宅房屋,现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以城乡规划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产管理局应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每年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评估机构相应的资质进行检查,并向全社会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社区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或以公开抽签形式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均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委托其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一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改建或就近地段具备新建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确因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不能安置的,可异地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如在被征收区域内按规划不能新建非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属货币补偿的或一次性安置的每户付给1000元,属于过渡安置的每户付给2000元。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支付搬迁补助费给被征收人,属货币补偿的或一次性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给8元,属过渡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给16元,但涉及工矿企业、商场等搬迁设备比较多的,或有无法搬迁及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价值,作为补偿依据。如双方无法就共同委托达成一致或被征收人拒绝选择资产评估公司的,其中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的6‰计付每月每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给被征收人。
征收用于生产、营业、办公或仓储等非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的7‰计付每月每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五条 对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给予每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另给予一次性奖励每户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应对征收范围内建筑物进行调查摸底,对未经合法登记的建筑物造册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通知城乡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确认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认定结果。
对违法建筑物,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城管、城乡规划等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是指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已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或虽未达成协议,但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其中作出货币补偿决定的,其补偿资金已全部储存到专户;作出产权调换决定的,产权调换的房屋地点、面积已明确。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据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南岳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应按原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建设项目的实施,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产、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规划、建设、房产、土地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拆迁的实施步骤和拆房安全防护、环保措施,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期限等。为取得上述资料,拆迁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可提前进行调查、测量,被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专门账户的证明,以及产权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不少于其应承担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七)委托拆迁的,附拆迁委托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
第八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尚未实施拆迁实施工作招投标的,待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拆迁人公布)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由拆迁人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委托拆迁合同,并在自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交易房屋及房屋分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租赁房屋的,租赁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被拆迁人应当将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照按协议约定自行或交由拆迁人移送相关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尽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或建筑物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二条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5%增加补偿。
拆迁人还应当就下列项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补助:装饰装璜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含生产设备搬运、拆装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偿费、树木花卉补偿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费等其它补偿、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家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及标准,由拆迁人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需要拆迁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或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重建费用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及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和面积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和身份证明等合法证件确定。
对未明确建筑面积的直管公房,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1984年1月5日前所建房屋,在此时限前即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至今的,按营业用房评估补偿。对其它类型的房屋,按拆迁前的实际用途确认。
1984年1月5日后所建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记录仍不明确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确认。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仍按原使用性质评估补偿,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对其直接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参照营业用房评估。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未约定的,按照其建安造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的时间、方式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直接将补偿款汇至被拆迁人购房的售房单位。
第二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负责按期搬迁。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补偿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负责按期搬迁。承租人已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且已达标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全部归被拆迁人。对虽已参加过房改但尚未达标的承租人,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偿未达标部分后,剩余部分归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的,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办理证照时只缴纳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的,经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最低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可按规定条件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被拆迁住户中无亲友投靠的孤寡老人,如本人自愿,可提出申请,符合收养条件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到福利院(敬老院)生活。
第三十三条拆迁住宅房屋并异地安置的,安置地的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学校、幼儿园等应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入和子女转学、入托、入学等手续。拆迁过渡期间,被拆迁人的子女要求在原地施教区公办学校入学入托的,有关学校应提供入学条件,并不得增加收费。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三十四条 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由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的管理。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选定一家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同时将评估结果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过误差范围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十三条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申请复核评估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就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与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委托对重新委托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的,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各承担一半。
前款所称的评估允许误差范围为±5%。
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五)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户数占项目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对裁决的依据、程序进行听证。
第四十九条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评估报告经鉴定的,其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五十条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六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依法取消其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拆迁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涉及的拆迁补偿、补助等有关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之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盐政发\[2003\]89号)同时废止,但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拆迁管理试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