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李东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0:07:24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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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和发展,我国的法制工作正在不断完善和健全,律师的地位和作用也越来越显示出它的重要、突出。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单一的以律师辩护形式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使律师业务范围比以前增加了。这种提前介入不同于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应当说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新的律师业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法》第25条和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自从《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业务很多,但是遇到的问题也不少。律师在这一阶段的作用没有得到实现,律师会见难已是有闻目睹的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现在是一定派员在场,即使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即不能涉及案情,又奈于侦查人员在场与犯罪嫌疑人也无法沟通。现在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只是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为你请了律师,家里一切都好让你放心”,再多一点就是“你和家里有什么事情需要我们转达(当然不能涉及案情)”等等。受委托的律师无论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还是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情,都不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目的,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目的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根据法律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由于犯罪嫌疑人通常不了解法律,对如何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清楚,因此,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主要工作。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精神,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1、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4、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5、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的权利及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6、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7、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8、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9、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
事政策;
10、其他相关问题。
二、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
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是指受委托的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
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代理犯罪嫌疑人控告,是指受委托的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向侦查机关及其上级,或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受委托的律师介入诉讼后,如果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应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凡具备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1、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而不必逮捕的,即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的;
2、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3、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4、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5、法律规定的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在整个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犯罪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特别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更为如此。所以,以上所列的内容是受委托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主要内容,也是受委托的律师应当做的工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发挥律师在社会上的地位和作用,体现司法公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

北洋律师事务所

李东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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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广州市开展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59号

关于转发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广州市开展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制定的《广州市开展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开展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广州市教育局 广州市公安局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精神,从现在起至12月底,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的各项要求,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整治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环境的突出问题,打击侵害中小学生、少年儿童人身安全以及各种侵扰破坏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扎实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为中小学生和幼儿园的孩子们创造一个安全、文明、祥和的学习和成长环境。

  二、整治重点

  (一)彻底整治中小学、幼儿园周边环境。结合实施“净化校园文化工程”,彻底整治中小学、幼儿园周边消防、道路安全设施和交通秩序,打击“黑校车”、“黑出租”揽客营运师生现象。清理整顿周边违章建筑。查处取缔违法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加强电子游戏及歌舞厅、录像放映厅等经营场所以及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经营点、小卖部、饮食店等场所的管理。强化对中小学、幼儿园周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出租屋的管理。对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依法予以取缔。

(二)全面排查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隐患。对我市所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各类建筑和水、电、气等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公共活动场所等进行全面排查,特别是对消防设备,消防器材进行检查,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和通道畅通。加强对校园危房、供电线路老化等方面的检查,对一、二类危房要迅速拆除,属于三类的要限期维修加固。加强对学校游泳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加强学校、幼儿园食堂卫生的监督,消除各种安全隐患,确保不留死角。对查出的安全隐患要立即处理, 限期整改。

(三)全面清理整顿不合格办学机构和教职工队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办学资质进行一次普查,对违规设立的办学机构要一律限期整改,经教育行政部门验收达到办学条件和标准后再履行合法办学手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坚决关闭或限期整改,并妥善安置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到其他中小学、幼儿园就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对中小学、幼儿园教师队伍进行清理,对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教师岗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要及时调离或辞退。

(四)严肃查处一批侵害中小学生、少年儿童人身财产安全的典型案件。对中小学、幼儿园周边治安状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查处一批侵害中小学生、少年儿童人身财产安全的典型案件,严厉打击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侵害师生安全的流氓团伙和黑恶势力;逐一梳理近年来发生的针对中小学生、少年儿童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对影响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挂牌督办,限期侦破,坚决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重点侦破、查处伤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快判决。

三、时间安排

(一)从现在至11月底为集中专项整治阶段,各区、县级市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市组织力量边整治边检查督办;

(二)12月初至12月中旬为检查验收阶段,市、区各级政府层层检查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并迎接国家和省的检查验收。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地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从确保党的事业后继有人和社会主义事业兴旺发达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高度,从当前改革发展过程中社会矛盾逐步显现和治安形势较为复杂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切实增强责任感,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措施,扎扎实实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加强协调,落实责任。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的原则,切实履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职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任务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处罚到位。要将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充分保障。对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分管负责同志要经常深入中小学、幼儿园进行检查、指导,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安全管理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有关问题,真正把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落实到日常工作中去。各级教育、公安、建设、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要在当地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把对中小学和幼儿园周边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指导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管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中小学、幼儿园负责人要按照加强内部安全管理的各项要求,切实承担起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真正做到“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对因玩忽职守、工作不力导致本地区、本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恶性案件的,要坚决追究相关中小学校、幼儿园负责人,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坚持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各地要坚持集中整治与经常性管理相结合,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专项整治工作要.整治一件,巩固一件,防止出现反复。要认真落实中小学、幼儿园及周边安全防范措施,积极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建章立制,制定措施,通过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及周边治安防控长效机制,巩固整治成果。

(四)加强情况沟通。要落实专人负责收集情况信息,及时上报本地开展行动的情况特别是经验、做法和效果。各地各级行政部门要及时把本部门专项行动的开展情况向教育部门进行通报,相互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把这次专项整治行动做好。

市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定期和不定期通报各地开展这次专项行动的情况。请各地在每月10日和20日前将本地开展专项整治的信息报送市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联系人:谭华,联系电话:83185996)

(五)做好检查验收工作。从12月上旬开始,市政府将组织各有关行政部门对我市各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检查以“明查暗访” 的方式开展,不打招呼,不发通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实行挂牌督办,检查的结果将以简报的形式向全市进行通报。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一号〕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遵循公开与公正、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劳动监察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劳动监察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监察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中聘请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统一颁发。
  第十四条 劳动法律监督员有权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工会中聘请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可以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守劳动监察秘密,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
  在中央和外省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其生产、经营和工作场所在本省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尚未注册登记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劳动监察管辖的用人单位书面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规定情况;
  (八)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组织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直接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检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以采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对同一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二次,专项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第二十二条 年度检查一般由用人单位自查。自查情况经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实行案件专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劳动监察员应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通知书;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和法律、法规依据;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的案件;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劳动监察案件:
  (一)填写立案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
  (六)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凡涉及多数职工利益的,应当征求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听取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个人被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劳动监察员的,可以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劳动监察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