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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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1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六日



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以上所称不履行职责,含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含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行政机关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和完善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市行政监察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审批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批而不予受理、审批的,或不予受理、审批而不告知理由的;
  (二)无规定依据实施审批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时限,或者自行设立审批程序、时限实施审批的;
  (四)超越规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或违法准许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代理活动的;
  (七)不公开审批结果的;
  (八)审批事项已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审批,而原单位仍直接受理、审批的;
  (九)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以上所称审批,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违法接受征收对象实物,以抵扣应征款项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不说明征收依据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以上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滥用职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检查职责的;
  (六)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落实上级决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行政机关已作出的决定、决议及重大工作事项,应由本级行政机关落实而不认真落实,以致延误工作的;
  (二)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按时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申请复议的;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应由本机关履行职责、具体承办落实,而不具体承办落实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九)行政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而未报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单位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故意持错误意见的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对行政机关过错责任提起追究的事由是: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或确认违法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二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八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四十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  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的、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九条市直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各自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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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有助于加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和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合作的愿望,本着尊重国家主权和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交流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技术成就和经验,发展在该领域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技术合作,以利两国的经济技术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保持经常接触,协商两国和平利用核能合作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交流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科技情报资料和所取得的经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提倡和促进科学家和技术人员互访,并就共同感兴趣的项目进行讨论。

  第五条 缔约双方也可通过相互协商,就两国共同关心的具体项目进行合作,并由有关部门就此签订相应的协议。

  第六条 缔约一方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将相互交换的情报和资料,或根据本协定通过共同工作取得的成果,公开发表或泄露给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收到对方关于完成本国法律程序的最后通知之日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提出终止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第八条 本协定终止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合同和共同承担的项目,应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为止,或执行到双方重新商定的日期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刘 伟                      米胡莱恰
  (签 字)                     (签 字)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来本市或者由本市去外地从业、生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房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为本市去外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查验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
(四)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五)与本辖区内的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
(七)落实有关奖惩及保障措施;
(八)接受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确定专(兼)职人员,落实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及奖励等经费和其他各项措施。
第十条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居住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必须及时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身份证件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违法生育并拒绝交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婚姻或者生育真实情况的。
第十三条成年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对有关内容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无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根据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期限为六个月。
对正在补办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计划生育服务卡,并列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范围。
第十五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办理就业登记、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登记或者办理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登记或者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加强流动人口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避孕节育服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生殖健康水平。
对纳入现居住地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证。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对流动人口进行取环、围产期检查或者为其接产时,应当查看身份、医疗、计划生育等有关证明。对未持有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所在地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不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办婚育证明的。
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不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