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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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中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社会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我国传统医学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教育、科技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织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依靠中医药人员,吸收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继承发扬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农村中医工作的扶持与指导制度,向农村推广简便实用的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第五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中医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组织中医药科技攻关、新药研制开发、成果鉴定推广;
(五)负责中医药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师承教育的管理,指导中医药学历教育;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医药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中医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立中医院。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中医科(室)。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一定的中医诊疗知识和技术。
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药临床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中药、针灸、骨伤、推拿等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三)经国家或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中医临床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四)经市(地)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社会名医。
第十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医药教育规划,发展医药教育,建立健全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十一条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学校、中医班,由市(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鼓励中医药专家著书立说,带徒授业。
师承教育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加强中医基础理论和中医应用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科技人员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中西医结合,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成果,提高中医诊疗技术和学术水平。
第十四条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经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类医疗机构建立的中药制剂室及其中药制剂的品种、剂型等,应当报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使用的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必须符合国家或省制定的生产炮制规范与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教学、科研机构开展中药剂型改革,使中药剂型简便、高效、多样化,适应人民群众的用药需求。
第十七条 加强中医文献的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
重视中医药特殊产品与技术保密,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中医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申办中医医疗广告,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报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登载、播出、设置、张贴虚假和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十九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对外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的组织管理,鼓励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以及中医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药学术团体进行学术交流,宣传普及中医知识,开展中医咨询服务,组织撰写中医药学术专著,促进中医药学术繁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使其增长幅度不低于同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建立中医发展基金。
积极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二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建经费和中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列为社会医疗保障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医药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工作,研制开发中药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挖掘、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秘方验方成绩显著,捐献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文献、民间特效秘方验方和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的
(四)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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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91号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2月20日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引导车主规范停车、提高停车场使用效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合理调控机动车流量,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独立或者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提高住宅小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空闲土地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和闲置期超过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要求,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三)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四)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

  (七)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十)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十一)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经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停车收费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引导车辆在非中心区、非道路规定的地点停放,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位于主城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实行优惠收费政策。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三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在用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期间,应当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要求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因道路施工或者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养作业服务,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管养单位。管养期限届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或者拍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报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库、车位只售不租的,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报请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因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或者过失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高淳县、溧水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适用本办法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开办超常规特快专递邮件业务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开办超常规特快专递邮件业务的通知
邮电部


为进一步满足速递市场的需求,推动特快专递业务的持续高速发展,决定自1996年9月1日起开办超常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以下简称“超常特快业务”)。现将办理此业务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超常特快业务是邮政部门为进一步扩展速递市场而办理的一项全网性业务。其收入作为国际和国内特快业务的营业收入,支出列业务成本。
二、超常特快邮件是指尺寸和(或)重要超过我邮政对特快专递邮件(EMS)所规定限度的特快邮件。每件超常特快邮件的最大重量一般不超过60千克。最大尺寸为:长度不超过1.50米,长度和长度之外的最大横周的合计不超过3.00米。超常特快业务包括国际业务和国内
业务两部分。
三、具备一定自有运力和处理能力的开办局速递部门可以申请开办超常特快邮件业务。参与超常业务的速递部门可暂不办理超常邮件的收寄业务,但必须办理超常特快邮件的投递业务。
四、超常特快邮件的收寄资费采用国内、国际特快邮件资费标准。
五、超常特快邮件的运输应利用航空、铁路等公共运输部门的交通工具或利用速递部门自己的车辆进行“点对点”的运输。严禁流入正常邮政运输渠道。
六、国际超常特快邮件将通过私人速递网络予以投递。发往韩国、日本、美国、香港的超常特快邮件分别利用KCH,日京公司,CDH和CIU公司投递;发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超常特快邮件一律通过安邦公司转运、投递。
七、北京、上海、广州、青岛、厦门作为进出口超常特快件的互换局。
八、超常特快邮件业务的实施办法见附件。(略)



19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