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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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高检发研字〔2007〕1号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七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第十五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十九条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第二十二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当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三十三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在开庭前通过移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材料等方式,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庭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审法庭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对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督,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和执行赔偿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第四十七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22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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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国家计委 等


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1992年5月4日,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由一个大型企业或控股公司为核心组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企业集团名称。
第三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集团核心可以是一个大型生产、流通企业,也可以是一个资本雄厚的控股公司。
(二)必须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三个以上的紧密层企业,还可以有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之间,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应建立资产控股关系。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与半紧密层企业之间,应逐步发展资产的联结纽带。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各自都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应是一个全民所有制大型企业或国家控股的公司。
紧密层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核心企业投资入股并达到控股的。
(二)核心企业长期承包或长期租赁的。
(三)经批准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划归核心企业管理的。
(四)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由核心企业经营的。
半紧密层企业应是核心企业参股(但未达到控股)或紧密层企业全资、控股的企业。
松散层企业是指与核心企业没有资产关系但有稳定经营业务关系的企业或紧密层企业、半紧密层企业参股的企业。
事业单位可以成为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
第五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由集团的核心企业提出申请,并与核心企业的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一并进行。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四)企业集团章程;
(五)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成员单位的合法证明。
核心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提交有关的文件、证件。
第六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集团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核心企业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五)核心企业的主导作用;
(六)企业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方式;
(七)集团协商机构的产生程序、职责、任期和协商、协调活动的内容范围;
(八)集团协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及职权范围;
(九)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及权限;
(十)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一)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集团的活动经费及管理;
(十三)章程的制定、修改、解释和终止;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五)制定日期。
章程经审核后,应由全体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报送章程时应附集团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名单作为章程附件,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应按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分类列出。
第七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持应提交的文件,自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企业集团自核心企业的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即告成立。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企业集团成立公告,公告中应载明该企业集团名称(含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核心企业名称和成员企业、成员单位名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可以使用“集团”字词,如集团公司、公司(集团)、(集团)公司、××厂(集团)。从事多行业、综合性经营的,其名称中行业可以省略。
紧密层企业、半紧密层企业可以使用企业集团的字号。
第十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重复注册,但实行股份制的核心企业和成员企业可以按股东缴纳出资额之和核定注册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应根据国家规定分别核定,并应与其各自具备的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章程内容有变更的,应按规定修改章程,于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
企业集团名称变更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名称变更登记公告。
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发生变化的,应制作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变化的名单,于变化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终止,经集团协商机构决议形成新的核心企业的,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名称;形不成新的核心企业的,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该企业集团名称同时注销。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章程中载明的企业集团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并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决定使用,但不得以该企业集团名义签订合同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核心企业提交年检报告书时应附企业集团汇总的年报。
第十六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非法经济组织,登记主管机关应予取缔。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试点的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可根据本实施办法中关于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章程内容、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监督管理的原则参照执行。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组建的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向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中含有“集团”字词的企业,应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原则的,由有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凡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原则的,名称中不得使用“集团”字词,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特许经营权)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准予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权利。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并委托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市民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取得

第五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通过授予或出让方式取得。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是指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标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无偿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的权利的行为。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是指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标或拍卖将一定期限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由经营者交纳有偿使用费并取得经营权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方可进行公交营运。
第七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经营内容相符的客运车辆或拥有相应的购车资金和其他符合规定的设施、固定场所;
(三)具有与其经营内容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第八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中标人、买受人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同时,应当与市客运主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特许经营合同,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服务水平和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七)监督机制;
(八)违约责任。
第十条 新辟线路、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因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由市客运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线路经营权的处分方式,经市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为3至6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入营运6个月以上;
(二)受让人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转让线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拟转让日期3个月前将转让申请和转让协议报市客运主管部门,经备案后,由受让人与市客运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发生企业合并情形的,应在合并前3个月将方案报市客运主管部门备案,合并后企业应确保线路正常运营,变更企业法人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增值收入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重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

第三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后,应及时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按《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要求制订行车作业计划、调度方案,确保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时间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实行特许经营企业评审制,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审,评审的主要内容为:1、营运服务;2、安全行车;3、车辆证牌;4、车容车况;5、站容秩序;6、票务管理;7、投诉处理;8、遵章守纪;9、市民评价;10、其他方面。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评审不合格的,由市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市客运主管部门有权依法终止合同,无偿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按本规定第十条原则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十九条 因道路交通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需要调整特许经营合同时,市客运主管部门应与经营者签订补充协议,并相应变更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造成经营者实际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的3个月前书面告知市客运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