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由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销会、订货会等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九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一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十九条 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备案的广告内容、创意、设计、制作等予以审核,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原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告知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复审期间,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发布广告内容,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户外广告登记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注明印制批准文号和承印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0年12月1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铜山区、贾汪区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可以由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
第四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与土地登记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本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上的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当事人提出: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三)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四)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的委托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预购人能够证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下列情形可以由相关共有人申请:
(一)本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
(二)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期。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正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而申请的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申请已经受理,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的登记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三)提交房屋产权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相关证据的;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冲突;
(五)以查封等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房屋;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
(七)不符合房屋登记基本单元规定;
(八)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审批文件的规定分割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已经收取的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登记中止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土地使用权性质、规划用途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形式。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且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登记房屋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共有”字样;登记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由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时,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补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提供利用。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机构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查询。
查询申请人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加盖业务公章的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不需要竣工验收的自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地名管理机构的命名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车库(位)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按照规定需要缴纳物业维修资金或者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物业维修资金缴纳凭证或者预告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提交有效的赠与合同;
(三)继承、受遗赠的,提交有效的继承文书、遗赠协议和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文件;
(四)交换的,提交交换合同;
(五)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合同;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法律文件;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提交分立、合并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进行房屋测绘的,同时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经相关机关、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的批准或者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转让的房屋处于抵押期间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申请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附条件生效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满足生效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不受前款限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的,提交核准该所有权人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同时提交土地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 以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抵押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房屋名称变更的;
(四)抵押房屋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抵押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被抵押房屋上有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
(五)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主债权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